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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王某妻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韩雪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
地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士朝、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被告王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行驶至磁县东关桥东侧永康路时,将在胡村良家门前乘凉的原告杜某某撞倒,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2015年8月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9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杜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原告赔付了2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693.44元。磁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书,临床诊断或印象为腰1、2、3、椎体横突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挫伤,甲床分离。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
被告王某已在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及护理人员申保云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3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1600元),3、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1600元),4、误工费4179.70元(15410元÷365天×99天=4179.70元),5、护理费2533.15元(15410元÷365天×60天=2533.15元),6、残疾赔偿金30820元(15410元×20年×10%=308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25元(15410元÷4人×5年×10%=1926.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6796.91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37.81元,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后,下余937.8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因被告王某已赔付20000元,故原告杜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19062.1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859.10元,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鉴于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859.10元,故由被告都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19062.19元,剩余36796.91元赔付给原告杜某某。因被告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都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王某未及时报案的理由,因在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且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点,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杜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796.91元。
二、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王某19062.19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书宝 审 判 员  姚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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