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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李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博士达教具有限公司员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护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杏林南苑1号楼1.2门市)。法定代表人:吴群立,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赔偿费用54108.6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由李忠良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忠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李忠良驾驶黑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桥北桥头安庆小区门前右转弯处时,与安庆桥东侧辅路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黑F×××××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此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忠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以下简称二二四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6488.60元,被告李忠良垫付医疗费16000元。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忠良辩称,不能全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李忠良驾驶黑D×××××号(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桥北桥头安庆小区门前右转弯处时,与安庆桥东侧辅路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黑F×××××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此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忠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杜长军在二二四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16488.60元,被告李忠良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7年11月17日和20日,原告杜某某在二二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0元。原告杜某某提交的杜某某和史冬梅工资证明2份,证明杜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史冬梅(护工)月工资为4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李忠良虽然对2份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异议主张,对2份工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2017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期间,被告太平公司、李忠良对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肿瘤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佳肿[2017]临司鉴字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1月30日,肿瘤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2017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肿瘤鉴定所派人对该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原告杜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忠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佳肿[2017]临司鉴字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予以采信。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李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及史冬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被告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冬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李忠良承担。原告拥有低保身份,低保是国家对困难户的生活补助,原告享受低保并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其身体状况,能够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得到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李忠良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708.6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交通费75元(25×3元/天),合计20783.6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783.60元,由被告李忠良赔偿。2、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3500元(4200元/月,25×140元/天)合计24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500元。3、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忠良赔偿。4、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李忠良驾驶黑D×××××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500元、合计34500元,被告李忠良赔偿原告杜某某12783.60元,因先期垫付16000元,因被告李忠良未提出返还,多垫付的3216.4元,被告李忠良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500元,合计3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李忠良赔偿原告杜某某12783.60元(被告李忠良已经给付原告杜某某160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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