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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长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长兴。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答辩、提起反诉上诉和撤回上诉、陈述案情、举证质证、参加辩论、进行和解及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杜长兴与被告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刘善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长兴与被告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和“直通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予以履行。2013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杨乾坤驾驶原告杜长兴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应城市东大街与育才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与鲁四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鲁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四明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驾驶人杨乾坤赔偿给三者鲁四明的实际损失,原告依法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起事故实际赔偿三者鲁四明损失均未超出被告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其应当及时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长兴的各项损失46796.7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9元,由被告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96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朝辉

书记员:黎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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