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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康建平
史桂平
河北恒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建平。
被告史桂平。
被告河北恒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鹿泉区龙泉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康建平、史桂平、河北恒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镧、被告穆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平、史桂平、河北恒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穆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燕春楼饭店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的康建平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后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站机非隔离带旁边的行人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4年3月26日作出鹿公交认字第【2014】14210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建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穆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康建平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45022.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预付给原告杜某某4万元赔偿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康建平、史桂平、河北恒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是由穆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杜某某相撞,致杜某某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承保车辆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冀A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
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营运资质和驾驶资格,核实挂车承保和事发时车辆装载情况,我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穆某某、冀A冀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史桂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分别以70%、30%的份额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恒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康建平系雇员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27000元(酌情扣减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30元/天1年=10950元、误工费47146元、护理费(3500元/月+3300元/月)住院期间146天+3500元/月出院后3个月=43593元、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00435元。
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号主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杜某某,故杜某某的损失40043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理赔1200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400435元-240000元=160435元,由穆某某承担160435元70%=11230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160435元30%=48131元。
综上,穆某某应当承担赔偿金112304元,扣除穆某某预付的赔偿金40000元,最后再承担72304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120000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最后再承担1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681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72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168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3392元、史桂平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穆某某、冀A冀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史桂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分别以70%、30%的份额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北恒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康建平系雇员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27000元(酌情扣减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30元/天1年=10950元、误工费47146元、护理费(3500元/月+3300元/月)住院期间146天+3500元/月出院后3个月=43593元、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00435元。
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号主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杜某某,故杜某某的损失40043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理赔12000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400435元-240000元=160435元,由穆某某承担160435元70%=11230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160435元30%=48131元。
综上,穆某某应当承担赔偿金112304元,扣除穆某某预付的赔偿金40000元,最后再承担72304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120000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最后再承担1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共计承担1681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72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168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3392元、史桂平负担1453元。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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