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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李某某与叶宝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宝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叶宝某承包2000亩苇塘,2013年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武其明、张守民为被告叶宝某从事收割芦苇工作,并约定每收割一亩被告叶宝某给付费用6.00元。被告叶宝某按每车工作量支付费用。2013年4月5日下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起工作,其中原告杜某负责打杆,被告李某某负责开自家的四轮车和割草机,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杜某不慎从机车上掉下,左腕被铡草机铡伤,当即腕部流血,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1天,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杜某左腕断腕现植术术后,左手无功能评定为伍级伤残(如再手术治疗,伤残等级另行评定),2.杜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捌个月,3.杜某护理评定为伤后肆个月,4.杜某所受损伤如再手术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伤残等级另行评定)。因原、被告就赔偿款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6719.91元,误工费14236元、护理费14006.67元,交通费1713.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精神抚慰金3万元、残疾赔偿金103245.60元和鉴定费3200元等。
根据原告杜某交纳的各种票据记载的数字情况,原审法院实际计算确定原告杜某受损伤后的费用情况为:医药费55109.19元(包括辅助器具700元),护理费为12866元(3216.50元/月按上年度职工每月平均工资×4个月),误工费为25732元(3216.50元/月按上年度职工每月平均工资×8个月),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0元/天×30天),交通费1713.90元,残疾赔偿金103245.60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20年×60%),鉴定费用3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03.366.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应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而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指挥与听从的关系。而雇佣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则不同,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听从雇用人的指挥,是一种指挥与听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完全平等的关系。综上,原告杜某、被告李某某与叶宝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关系,即被告叶宝某为定作人,而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承揽人。被告叶宝某按照约定将苇塘承揽给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收割,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以自己设备或技术等完成工作,是属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未向被告叶宝某交付标的物(收割的芦苇)之前,合同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负担。而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完成所承揽的工作,故应该二人共同承担承揽工作中可能会出现的风险。原告杜某在此次事故中疏忽大意,不慎从机车上掉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李某某疏于制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杜某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由此次事故产生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有: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药费用、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1683.34元(203366.69元×50%);二、其余101683.34(203366.69元×50%)由原告杜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杜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开自家的四轮车和割草机与上诉人杜某一起工作,说明被上诉人叶宝某并未给二上诉人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一、二审中,证人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叶宝某并未给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杜某限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按每车的工作量支付费用,而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依法应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杜某根据其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叶宝某在上诉人杜某受伤后出资5万元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是其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认可,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叶宝某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三项驳回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已经对杜某主张被告叶宝某承担责任作出了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责任主体的问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某、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334元,上诉人杜某负担2760元,邮寄费用336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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