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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张喜东(北京丹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其经营的饭店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转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转让费76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600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转让费人民币76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600元,共计人民币9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其经营的饭店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转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转让费76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600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转让费人民币76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600元,共计人民币9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颖

书记员:张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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