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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对原告与其女儿李菲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原告应当就二被告与李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李菲向其分多次共计借款380万元,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本院认为38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的借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与李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21日原告之子杜晓建给李向雷转账50万元、2010年8月27日杜晓建给李向雷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就杜晓建与李向雷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及李菲之间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李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就其与二被告女儿李菲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法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330万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铁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70元,由原告杜铁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对原告与其女儿李菲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原告应当就二被告与李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李菲向其分多次共计借款380万元,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本院认为38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的借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与李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21日原告之子杜晓建给李向雷转账50万元、2010年8月27日杜晓建给李向雷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就杜晓建与李向雷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及李菲之间的借款具有关联性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李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就其与二被告女儿李菲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法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330万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铁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70元,由原告杜铁刚担负。

审判长:朴毅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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