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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朱雪媛(北京京开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朱雪媛,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媛、被告裴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裴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裴某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杜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银行卡业务部,账号:62×××41)。
二、被告裴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71.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裴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裴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裴某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杜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银行卡业务部,账号:62×××41)。
二、被告裴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71.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裴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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