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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娟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系被告之夫),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娟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刘耀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500元及给付法定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淘宝店主,注册的ID账户为“孙广洋668”,主要经营小吃餐车定作业务。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被告的网店上定作了小吃简约餐车一辆,双方约定:餐车的价格为22900元(包邮),原告第一次先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整,货到后支付第二笔款8500元,约定剩余货款待原告验货试车后结清,原告如约支付了货款总计16500元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小吃简约餐车,但是原告在接受该小吃简约餐车时发现该车外包装损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试车,另强制要求原告支付运费2800元,而且物流信息与约定的不一致(包括物流名称不一样,运费从已付变成到付),为此原告当场拒签。随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退款,但是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杜某某通过淘宝网在被告李娟娟的网店上定作了小吃简约餐车一辆,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退款并起诉被告,本院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李娟娟通过网络聊天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定作一辆小吃简约餐车,原告交付给被告22900元餐车款,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系定作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虽属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无订立书面定作合同,只能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网络聊天记录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借助阿里旺旺聊天工具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对定做小吃简约餐车的价格、规格、订金及货款的支付、运费的承担、餐车的完工期限、验收及交付等等要件问题上反反复复不断进行要约、承诺,最终达成定作小吃简约餐车的合意。在被告按照约定的完工期限的最后一天交付原告验收时,双方通过网络传输餐车实地照片对餐车的外部、内部及细节情况进行了验收,虽然原告认为餐车的定作细节均存在瑕疵,但被告向原告征求发货意见时,原告没有拒绝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告知了自己的真实姓名、送货地址、约定提货方式、餐车保修范围、保修时间等,说明了原告最后同意被告发货,被告遂于验收餐车当日签单发货,至此,被告完成了小吃简约餐车的定作工作。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被告的定作延误了原告的工期、餐车外包装已损坏说明包装已经拆了等主张,但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相应有效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定作餐车的合意时约定餐车包邮,发到物流后付余款,应理解为被告承担餐车运送至原告接受货物地点的运费,餐车被发送到物流部门后,原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先行向物流部门支付约定的运费,应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餐车发送到物流部门后最终未能如约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剩余货款,亦属于违约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可知,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款的法律宗旨是在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到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运费承担、不允许试车、外包装已拆等事项上存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通过审理可知,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小吃简约餐车的定作工作并且已经交付承运部门送至约定地点,原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已将该定作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向物流部门先行支付运费的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该定作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以被告存在未付运费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法律宗旨;特别是当原告告知被告要以卖家违约承诺、外包装损坏退款退货时,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即使被告不要尾款自己都不要餐车了,这说明虽然被告未付运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单方面无切实有效的事由断然采取解除定作合同的行为,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原被告在定作合同的缔约期间未能就违约金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确有违约在先的因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李娟娟返还货款165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娟娟应当向相关物流部门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杜某某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案餐车定作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李娟娟返还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小吃简约餐车的定作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李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经济补偿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附件二:《上诉须知》 1、上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 2、上诉状应当向一审主办法官递交,由一审法官出具接收凭证; 3、上诉费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纳; 4、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时,必须携带如下材料:①、上诉状; ②、一审裁判文书原件; ③、裁判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 ④、一审法官出具的上诉状接收凭证。 诉讼费交纳地址:沧州市永济西路2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立案大厅。 联系人:郭守明。 联系电话:0317-2204046。 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 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5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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