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瑞芹,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叶红、郭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田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芹、被告郭俊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330000元、律师费75200元共计1405200元(实际利息计算以还清欠款日止);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许某某、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1.5%,被告郭俊生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许某某、庞某某辩称,原告从事对外发放高利贷事宜,其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97万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原告提供的打款证据也证实了借款数额是97万元;被告已经分期偿还了原告本金90000元;原告诉状中请求的利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缴纳律师费的税票。被告郭俊生辩称,我未给二被告做担保,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我所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许某某、庞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郭俊生为其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利随本清;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许某某被羁押。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405200元。庭前被告郭俊生申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中“郭俊生”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18年3月2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能确认是否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是郭俊生右手中指所捺印。庭审中,被告庞某某认为双方借款数额为97万元,且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交易金额亦为97万元。对此原告称97万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另外3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形式给付的被告许某某,且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另外,被告庞某某主张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本金9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认同借款人许某某曾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共60000元(给付利息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即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利息共计330000元,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另主张了律师费75200元,就该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就该律师费未提供缴费票据为由不予认同。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拘留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庞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郭俊生为其作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俊生虽然否认自己在合同上签名及按捺指印,但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检材指印是郭俊生右手中指所捺印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庞某某虽在庭审中称借款数额为970000元,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据,而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故应以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法律依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某、庞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俊生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应计利息3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752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代理费的数额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缴纳律师费的有效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利息330000元,2018年1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俊生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447元,减半收取8723.5元,由原告负担840元、三被告负担78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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