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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系王红彬所借,不应其偿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本人也承认“王红彬”名字为其所写,并非王红彬本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马某某已付的3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系王红彬所借,不应其偿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本人也承认“王红彬”名字为其所写,并非王红彬本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马某某已付的3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崔爱峰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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