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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某、杜某某、蔡某某与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金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系死者杜春山之子)
原告杜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系死者杜春山)
原告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系死者杜春山妻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负责人:孙继勇,职务院长。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446042-9。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

原告杜金某、杜某某、蔡某某与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某、杜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柏树、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杜春山因“冠养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入住被告单位治疗,被告单位在患者入院初期诊断正确、治疗得当,后未考虑患者病情为不宜过早下床活动的情形让患者过早活动进行心脏彩超检查,致患者病情加重导致其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医院对死者杜春山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杜春山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40%。据此,被告医院应对死者杜春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被告单位应承担的比例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6,09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2,609.00元×10年=226,090.00元);
2、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的标准即44,036.00元/年÷2=22,018.00元);
3、医疗费504.85元。因被告单位对杜春山入院后初期诊治得当,故对于其做心脏彩超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即自2015年6月29日4时至同日7时23分的1,794.55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自当日8时12分即为死者进行心脏彩超检查及以后的医疗费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单位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9,445.14元(248,612.85元×40%)。
4、鉴定费5,5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被告单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按照鉴定费票据确定由被告单位全额赔偿。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死者杜春山的死亡给其子女及其年老体弱多病需要照顾的妻子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杜金某、杜某某、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40%,即99,445.14元(248,612.85元×40%);赔偿三原告鉴定费5,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4,94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0元,由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负担3,399.00元,由三原告负担5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凤举 代理审判员  司 琪 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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