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岑(系原告之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妻)。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系二被告之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11日冻结了被告曾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0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本付息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按约定支付一定利息后,于2015年9月23日收回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另行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注:借条上书写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实际书写借条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约定月息仍为2%;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曾某某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拒不偿还。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曾某某之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立案审理。
二被告辩称,对2014年、2015年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015年的借款是否生效有异议,且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份借条,被告异议认为,2014年的借条,被告是从案外人陈勇处借款并非是从原告处借的款;2015年的借条是否生效,无依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及案外人陈勇均是同事关系。2014年原告通过陈勇将50000元钱借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出具了借条,后来偿还了相应利息,本金未予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曾某某催要,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据此,对2015年5月14日被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应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及案外人陈勇是同事关系。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案外人陈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4日,被告曾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杜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曾某某,2015.5.14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所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诉)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4年10月23日被告曾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已不存在,2015年5月14日被告曾某某又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对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事实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曾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 证据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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