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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花、梁某等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原告杜金花丈夫,原告梁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张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金花、梁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中止诉讼,鉴定完毕后,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张金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花、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2376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张某驾驶张某某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驶至人民路与正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正南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杜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金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梁某受伤各住院16天、花费50118.6元、杜金花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金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驶至人民路与正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正南大街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杜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金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金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花、梁某先后在灵寿县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各住院治疗16天,原告杜金花被诊断为:1、脾挫伤;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锁骨骨折,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九级,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5天,营养期鉴定为90天。被抚养人其母亲任梅青生于1956年11月29日,长女梁某生于2008年4月16日,次女梁某甲,生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该事故给原告杜金花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18.19元;2、护理费,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5日,参照卫生行业标准日工资146.07元,护理费为:146.07×45天=6573.15元;3、误工费,时间为事故发生的2016年4月28日至评残前一天的2016年9月30日共计152天,原告受伤前在大盘鸡快餐店工作日平均工资116元计算为116元×152天=17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100元,为16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每天为50元,营养费为4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被扶(抚)人生活费共计117832.9元:原告杜金花的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有两个女儿,长女梁某8岁,需抚养10年,抚养费17587元×20%年×10年÷2=17587元;次女梁某甲1岁,需抚养17年,抚养费17587元×20%年×17年÷2=29897.9元;其母亲60岁,需扶养20年,生育了原告一个女儿,扶养费17587元×20%年×20年=70348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7013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3671元;9、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可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44431.24元
原告梁某的损失:1、医疗费13800.41元;2、护理费16天×146.07元=233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1600元;4、营养费每天50元×16天=800元;以上共计18537.5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62968.77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118.6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车辆保险单、伤残评定结论书、原告误工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金花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故剩余142968.77元(262968.77元-120000元)×70%=10007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以上共计220078.14元。扣除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50118.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959.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金花、梁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69959.54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返还被告张某为原告杜金花、梁某垫付医疗费50118.6元。
三、驳回原告杜金花、梁某对被告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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