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金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杜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杜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杜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252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武某某和杜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7日12时42分许,被告武某某无证驾驶苏C8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川南奉公路进川沿路南约100米处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通行的浙HQXXXX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车上人员管土花、方菊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土花、方菊仙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是苏C8XXXX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盈是车辆所有人,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武某某、杜盈庭后到院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前一天因酒驾被扣证,事故发生当天因要给客户送草莓,没有办法只好在扣证的情况下继续开车。证据和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没有给付过原告钱款。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C8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1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武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承担的,保留追偿权。原告提出的车损金额合理,但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陈述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C8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杜盈名下,被告武某某与杜盈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某某驾驶证信息显示: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留。事故发生时苏C8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事故发生时,浙HQXXXX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SVUF25N4CXXXXXXX,发动机号码M27628)登记在原告名下。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23,252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证信息、结婚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在扣证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关于被告杜盈,与被告武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武某某的扣证情况应当了解,但仍然允许被告武某某在扣证期间驾驶,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武某某和杜盈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武某某和杜盈共同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3,252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杜盈共同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23,252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70元(原告杜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武某某、杜盈共同负担。被告武某某、杜盈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张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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