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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郭想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想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35000元;2.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9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还剩35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郭想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想来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杜某某购买轮胎,货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9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还剩3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想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想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想来拖欠原告轮胎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想来向原告杜某某给付货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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