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杜增校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赵胜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杜增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住东院,被告住西院。
原告与被告父亲于1983年元月分家,分单载明两家以院中心石界为界一劈两半,多年来由于经济原因两家未打起界墙,2016年9月份,原告垒砌两家中间界墙时遭被告阻拦,被告将原告所垒界墙全部拆除,村、乡两级调解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垒砌两家中间界墙。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不得妨碍原告垒砌两家中间界墙,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排水、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同被告父亲系兄弟关系,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保障居住环境,维系亲情。
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为双方之间的边界问题,原告提供加盖北水峪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分单证实原告同被告父亲就分家问题达成一致,证人杜某、赵某均证实分单上所列事项大多数均已落实,故该分单的订立应是原告与被告父亲(杜双现)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证人均证实双方边界为原告新建房屋西墙南延至旧二门中间部分,二名证人分别为分单中记载的“说和人”及“代笔人”,综上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边界位置在原告西墙南延至旧二门中间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案中旧二门实际为双方多年共同的通行道路,原、被告各自宅基范围虽已明确,但原告翻建了房屋,被告尚未翻建,因旧二门仍是被告的必经道路,如分割为两部分必然影响被告对门口的正常使用,故该门不宜分割。
原、被告之间建筑界墙在被告拆旧建新时进行为妥。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排水、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同被告父亲系兄弟关系,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保障居住环境,维系亲情。
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为双方之间的边界问题,原告提供加盖北水峪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分单证实原告同被告父亲就分家问题达成一致,证人杜某、赵某均证实分单上所列事项大多数均已落实,故该分单的订立应是原告与被告父亲(杜双现)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证人均证实双方边界为原告新建房屋西墙南延至旧二门中间部分,二名证人分别为分单中记载的“说和人”及“代笔人”,综上对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边界位置在原告西墙南延至旧二门中间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案中旧二门实际为双方多年共同的通行道路,原、被告各自宅基范围虽已明确,但原告翻建了房屋,被告尚未翻建,因旧二门仍是被告的必经道路,如分割为两部分必然影响被告对门口的正常使用,故该门不宜分割。
原、被告之间建筑界墙在被告拆旧建新时进行为妥。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张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