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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某与赵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刘爱知。
被告赵某某。系赵某之父。
被告刘爱知。系赵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金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刘爱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4时10分,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留各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留各庄老十字街路段时,与行人杜金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杜金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金某被送至大城县医院抢救,后在天津医科大学××医院、××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19760.17元。经诊断,原告杜金某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高血压病2级,6、甲状腺腺瘤术后,7、右腓总神经损伤,8、胸腔积液,9、颅脑外伤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天津医科大学××医院、××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
2016年5月30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金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其儿媳邢会娟进行护理,为证实邢会娟月工资3000元,提供廊坊三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119760.17元,误工费912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每天54元计算),护理费8700元(每天100元计算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3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87天),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残疾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乘以18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
诉讼中,被告称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垫付医疗费1910.29元、交通费16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数额予以认可,但该医疗费、交通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之内。
另查,赵某系赵某某、刘爱知之子。

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赵某应付全部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赵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刘爱知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金某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金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21670.46元,2、误工费9126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8700元(邢会娟日工资100元,计算87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营养费2610元(每日30元计算87天),6、伤残赔偿金19891.8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十级伤残计算十八年),7、交通费2600元,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598.26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43510.29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刘爱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金某各项损失计130087.97元。被告赵某某、刘爱知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爱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张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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