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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米某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米某彤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米某阳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米某阳米某2、米某彤米某1法定代理人杜某杜某杜某,系米某2米某2米某2、米某1米某1米某1之母。
原告:米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朱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程亚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刘艳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住所地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遵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业主:刘艳杰,车队负责人。
被告刘艳杰、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张某某、刘艳杰、遵化市建明东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东杰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某某,刘艳杰、东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2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致米金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二、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拒赔;三、米金龙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张某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车辆发生刮蹭,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他同刘艳杰、东杰运输队的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刘艳杰、东杰运输队辩称:一、×××××××××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肇事逃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张某某、刘艳杰已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0万元,垫付丧葬费3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登记车主东杰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8年7月3日4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36**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112国道党峪洪家屯路段处时,与米金龙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米金龙当场死亡,王旭军和池志存修理厂财产损失。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米金龙无责任。

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2018)冀0281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遵化市党峪洪家屯路段时,与米金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米金龙当场死亡,王旭军、迟志存修理厂财产损失。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米金龙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3mg100ml,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米金龙符合交通事故后烧伤致死。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号重型半挂货车左中后侧刮撞×××××××××、×××××××××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中前侧形成双方痕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米金龙无责任。2018年8月22日,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该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米金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米金龙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米金龙生前持有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肇事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20年。
二、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6个月。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00元[20600元年×19.5年(19年+12年)],米金龙之父米长福1958年出生,母亲朱玉敏1957年出生,长女米某1米某1米某甲2006年出生,次女米某2米某2米某乙2012年出生。米长福、朱玉敏夫妇生育2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计算。
四、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4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其乘车人数、时间、地点相吻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的数额为4500元。
另,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及被告张某某、刘艳杰均同意,将被告刘艳杰垫付的米金龙丧葬费30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艳杰。
本院认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与(2018)冀0281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肇事逃逸。×××××××××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张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本院已经出具刑事判决,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刘艳杰均同意,将被告刘艳杰垫付的米金龙丧葬费3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93979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7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4500元-交强险110000元);合计104979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1049793元;
二、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在获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刘艳杰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3元,减半收取7261.5元,由原告杜某杜某杜某、米某1米某1米某甲、米某2米某2米某乙、米长福、朱玉敏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云波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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