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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韩某
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佳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祝向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第一、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原告出院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但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所给付原告的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二、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主体:
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
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又因为第一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原告的请求可依法由第二被告予以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1603.9元,属实际发生,均属医院按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所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营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休息6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等,而第二被告提交的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上述内容,本院则参照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6天×50元/天+3个月×1500元=58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50元/天=1300元;
4、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误工及妻子护理工资证明,与其在诉讼前在提交给第二被告的误工单位情况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其庭审提交本院的证据应属真实,本院对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参照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为宜。参照原告的伤情其主张在出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个月×3500元/月+26天×3500元/月/30=13533元,护理费为26天×3500元/月/30天=3033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按农村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其伤残程度较高,并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其伤残级别,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依据,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因素,予以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
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出院复查及相关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伤残鉴定费:该项费用1272元,均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274元(医疗项下10000元+护理费3033元+误工费13533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34983元(医疗费41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800元+鉴定费用1272元)×7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最终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5257元(70274元+34983元);第一被告事发后赔偿原告60106.57元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57元人民币;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某60106.57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负担367元(已交纳),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第一、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原告出院后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但由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所给付原告的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二、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主体:
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
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又因为第一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原告的请求可依法由第二被告予以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1603.9元,属实际发生,均属医院按原告伤情及身体状况所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营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休息6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等,而第二被告提交的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记载上述内容,本院则参照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6天×50元/天+3个月×1500元=58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50元/天=1300元;
4、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误工及妻子护理工资证明,与其在诉讼前在提交给第二被告的误工单位情况不一致,经本院审查,其庭审提交本院的证据应属真实,本院对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参照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为宜。参照原告的伤情其主张在出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个月×3500元/月+26天×3500元/月/30=13533元,护理费为26天×3500元/月/30天=3033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按农村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其伤残程度较高,并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其伤残级别,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依据,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因素,予以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
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出院复查及相关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伤残鉴定费:该项费用1272元,均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274元(医疗项下10000元+护理费3033元+误工费13533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34983元(医疗费41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800元+鉴定费用1272元)×7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最终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5257元(70274元+34983元);第一被告事发后赔偿原告60106.57元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57元人民币;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某60106.57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负担367元(已交纳),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辉久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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