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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务农,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务农,住沙洋县,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某某承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徐某某在村干部明确要求对争议田地重���丈量再耕种的情况下,擅自启动拖拉机耕田,具有挑起纠纷的主观故意。徐某某作为成年人,对杜某某阻拦拖拉机的维权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主观预判,但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客观上造成杜某某人身伤害。同时,徐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徐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答辩称,杜某某的一块小田与我的一块小田经村里土地平整后变成一块大田,村里将该大田即双方争议的田地已分到我名下,其耕种自己的土地,杜某某没有理由阻拦,故杜某某要求其承担70%的责任没有理由。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36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在具有争议的田里用拖拉机打田时,杜某某进行制止,同时向村委会进行反映,村委会��副主任到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初步调解意见,村副主任在划分有争议的田地时,因测量工具缺电需用专用充电器充电,副主任临走时并告之“先都别动,等重新划分后进行耕种”。副主任离开后徐某某又启动拖拉机进行耕田,杜某某再次上前阻止时因田地有水,人向前滑倒时左手伸进了拖拉机飞轮内,造成食指、中指远节毁损伤、环指伸肌腱断裂、第四掌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后,经沙洋县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判认定,徐某某与杜某某均系拾回桥镇塘坡村6组村民,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与杜某某因田地问题产生纠纷,徐某某联系村委会进行调解,该村委会工作人员李明权带丈量工具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后在丈量土地过程中因丈量工具没电,李明权带工具回家充电,临走时交代双方均不要处理,等充电完毕重新划分后再进行���种。在李明权走后,徐某某启动拖拉机继续耕种,杜某某看见后,上前拦停徐某某的拖拉机,不慎将手伸到了拖拉机的飞轮上,造成手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包括术后十四天拆线、建议修养六周,共支出了医疗费15068.57元。2017年9月15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杜某某构成八级残疾。鉴定费8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杜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启动的拖拉机系高危险交通运输工具,应该予以避让,但其为阻止徐某某继续耕田而用手去拦停拖拉机,不慎将手卷入拖拉机飞轮造成手部受伤,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在纠纷发生之时亦未采取合理措施应对,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任。此次纠纷给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某应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杜某某的损失,一审认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15068.57元,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2148元,因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包括术后14天拆线,一审核定护理时间为24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一审核定护理费为2148元(32677元/年÷365天×24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897.5元,因其构成八级伤残即赔偿指数为30%,事故发生之时,杜某某年满63周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25元/年,一审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4897.5元(12725元/年×17年×30%);主张的交通费417元,因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杜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一审酌定交通费300元;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住院治疗1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其诉请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3514.07元(医疗费15068.57元、护理费2148元、残疾赔偿金6489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14.07元,由徐某某承担20%即赔偿16702.81元;二、驳回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杜某某负担1513元,由徐某某负担377元。二审中,杜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徐某某提交了二组证据:1、张胜菊的证据1份、张花菊的证据2份,拟证明杜某某故意拦车,导致其受伤;2、拾回桥镇塘坡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村委会已将双方争议的田地分给了徐某某。杜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确定三份证明系张花菊和张胜菊本人书写,本案事故发生时张胜菊并不在现场。仅证实2017年4月杜某某拦过车,并没有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因张花菊系徐某某的妻子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张花菊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此证明一审已客观存在,该证明仅证实将杜某某和徐某某的田地平整为一块大田后,将平整后的大田重新划在徐某某名下,目前虽然登记在徐某某名下,但其中有一半系杜某某原来的田地,结合杜某某提供的村委会于2017年9月份为其出具的证明,对整个事件的描述可以证实就杜某某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田地,村委会并没有妥善解决,杜某某制止徐某某耕田系其合理合法的维权,因此徐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杜某某是故意拦车。对徐某某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人张胜菊一审已出庭作证,仅证明土地平整后双方因田地问题存有争议,但其不是本次纠纷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经过,而且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与徐某某存在亲戚关系;张花菊系徐某某的妻子,与徐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故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徐某某就持有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即第二组证据),因徐某某作为农民对诉讼程序了解甚少,而且一、二审中均未聘请诉讼代理人,不能说明徐某某逾期提供上述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二、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村委会证明徐某某与杜某某的田地经平整为一块大田后分到徐某某名下与杜某某一审提交的该村委会对该事实的证明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徐某某与杜某某所在的塘坡村进行土地平整,将小田平整为大田,便于机械耕种,村委会对平整后的土地按原发包的面积进行了重新划分。徐某某与杜某某各有一小田平整为一块大田后,该村将此大田分给了徐某某。杜某某得知自己原来的田地分给徐某某后提出异议,认为该田地离自己家近,平整后的大田应分给自己一半,遂与徐某某产生纠纷。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用拖拉机耕双方有争议的田地时,杜某某进行阻拦,此时徐某某电话联系村主任李明权来处理纠纷,李明权到现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杜某某因土地平整田地划分问题与徐某某产生争议,徐某某用拖拉机耕田被杜某某阻拦后,村主任李明权现场调处时明确告知双方对争议的田地,双方均不要处理,等其丈量重新划分后再进行耕种,但徐某某无视村主任李明权的要求,在没有重新划分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拖拉机继续耕种争议田地,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引发了本案纠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村主任李明权对双方争议的田地���在调解处理之中,但杜某某发现徐某某启动拖拉机耕田后,不顾自身安全,采取过激行为阻拦运转中的拖拉机,以致自己受伤,杜某某对其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分析,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由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次损害发生在耕田过程中,徐某某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杜某某认为徐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3514.07元,由徐某某赔偿50%即41757.04元,余下损失由杜某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字229号民事判决;二、徐某某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41757.0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945元,由徐某某负担472.5元,杜某某负担4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徐某某负担945元,杜某某负担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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