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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库、杜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金库
杜某某
石希书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继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任好雄(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武邑县。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石希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王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任好雄,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金库、杜某某、石希书与被告张某某、王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杜金库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好雄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王继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杜金库、杜某某、石希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继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13时3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货车,沿京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闫武庄村路口时,与前方顺向同车道向左转弯的杜金库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冀T×××××号车乘车人杜某某、石希书受伤。
当事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杜金库无责任。
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112212016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杜金库无责任。
原告杜某某、石希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邑县医院各住院治疗1天。
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现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2349.91元、护理费7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必要的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杜金库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受到如下损失:车辆施救费700元、营运损失23746.5元计24446.5元。
三原告损失共计35925.71元。
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王继军系肇事车辆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双方事故责任划分,三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对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35925.71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冀D×××××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冀D×××××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方陈述意见同诉请内容一致。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21201600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明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杜金库无责任。
2、原告杜金库、石希书、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武邑县武邑镇思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石希书、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杜金库系石希书、杜某某之子。
3、杜某某医疗费单据2张计1709.53元,武邑县医院诊断书1份、武邑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5页、武邑县医院费用明细2页;石希书医疗费单据1张计640.38元,武邑县医院诊断书1份、武邑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4页、武邑县医院费用明细2页,证明原告杜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709.53元;原告石希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640.38元。
共计2349.91元。
4、原告杜某某护理人员杜金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T×××××出租客运小型轿车行驶证、杜金库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T×××××车辆登记证书、运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护理人员杜金库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客运司机,事故发生后因护理父亲杜某某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
原告石希书护理人员侯文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侯文珠与杜金库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希书护理人员侯文珠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100张计1000元,证明二原告因就医、出院、复查花去交通费1000元。
6、冀T×××××施救费发票1张计700元。
证明原告杜金库因施救冀T×××××事故车花去施救费700元。
7、衡水烨通汽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结合证据4中冀T×××××出租客运小型轿车行驶证、杜金库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T×××××车辆登记证书、运营承包合同,证明杜金库驾驶的冀T×××××系出租汽车,该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因修复停运50天,造成营运损失的情况。
8、张某某驾驶证、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王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杜某某医疗费1709.53元,石希书医疗费640.38元,计2349.91元。
2、杜某某护理费4749.3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30天=158.31元/天×30天=4749.3元。
石希书护理费2760元,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365日×30天=92元/日×30天=2760元。
3、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
石希书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
4、杜某某必要的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
石希书必要的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
5、交通费票据100张计1000元。
6、车辆施救费700元。
7、营运损失23746.5元。
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3倍×50天=158.31元/天×3倍×50天=23746.5元。
总计35925.71元。
三原告要求: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23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元=296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7509.3元+交通费1000元=85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施救费700元+营运损失23746.5元=24446.5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2244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张某某、王继军赔偿。
总计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25.71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异议。
对证据3中原告杜某某、石希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案的真实性没异议,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对证据4护理人员没异议,对证据4中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武邑县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其施救费、营运损失应由本公司进行主张,其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运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约束的是出租车公司与原告杜金库的权利义务,公司并没有授权,发生事故时,原告杜金库可以代为公司来主张权利。
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其多数为联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的家庭住址也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
证据6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维修天数过长,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维修记录,但仅仅一张证明不能证明其维修期间,该证明也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8没有异议。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杜某某、石希书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省内就医,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病历上医嘱并没有证明需加强营养,因而我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我公司提交肇事车辆投保档案六张,证明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投保人王继军投保时明确告知了其免赔事项,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而我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
三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在王继军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我方不予认可其免责的主张。
第二次开庭时,按照提交证据的顺序,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9衡水烨通汽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衡水烨通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杜金库委托衡水烨通汽贸有限公司维修本案事冀T×××××936全新捷达1.6L手动时尚型出租车的任务委托书1份、衡水烨通汽贸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
陈述如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杜金库于2016年9月1日将本案交通事故受冀T×××××936号捷达出租轿车委托衡水烨通汽贸有限公司4S店维修,于2016年10月20日上述受损车辆维修完毕。
车辆维修时间为50天。
原告杜金库该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停运50天造成停运损失的情况。
停运损失计算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业57784元/365天×3倍×50天=158.31元/天×3倍×50天=23746.5元。
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2、8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杜某某和石希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杜某某支付医疗费1709.53元,原告石希书支付医疗费640.38元的实际情况,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及一般经验,能够知悉武邑县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承包经营者之间均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对于原告杜金库主张的合同,能证实其冀T×××××5936号车辆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而且杜金库提供了营运资格证证实其有资格经营出租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车辆的收益权归属,因此对于该组证据应予采纳。
该组证据证实了杜金库从事出租车行业的时间即承包起始点为2014年6月25日。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受伤住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杜某某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石希书交通费200元为宜。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6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该施救费票据为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采纳。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杜金库提供的证据4综合认定,能证实冀T×××××5936号车辆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势必会产生停运损失。
原告杜金库提供证据9也证实其车辆在修理厂确实需要修理50天,该项天数有上述证据证实,应予采纳。
原告杜金库主张的按照3倍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现实生活的需要和出租车运营的实际状况,确认日营运损失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2倍为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挫伤、外伤的规定,确认原告杜某某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石希书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7天。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肇事车辆投保档案六张,证明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投保人王继军投保时明确告知了其免赔事项,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而我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其证明目的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
综上,确认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7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219.53元;确认原告石希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6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50.38元;确认原告杜金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施救费700元、停运损失15831元(57784元/365天×2×50天)共计165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石希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杜金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三原告的相应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7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19.53元;赔偿原告石希书的损失医疗费6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0.38元;赔偿原告杜金库的损失施救费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某依法进行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继军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继军应连带赔偿原告杜金库的停运损失费15831元。
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计221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希书损失计115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库损失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继军连带赔偿原告杜金库停运损失费15831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金库、杜某某、石希书负担67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继军连带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石希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杜金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张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三原告的相应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7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19.53元;赔偿原告石希书的损失医疗费6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必要的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0.38元;赔偿原告杜金库的损失施救费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某依法进行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继军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继军应连带赔偿原告杜金库的停运损失费15831元。
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计221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希书损失计115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库损失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继军连带赔偿原告杜金库停运损失费15831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金库、杜某某、石希书负担67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继军连带负担83元。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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