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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山西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赵林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山西清某学栋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散热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散热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欣、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散热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购买位于黑河市财政局职工集资楼2号楼2单元24层2401室房屋,原告为进行装修,2012年10月10日购买地板支付11,700.00元、2012年9月12日购买床支付4,839.00元、2012年10月10日购买门支付11,800.00,共计支出28,339.00元。原告所购住宅安装的散热器系被告散热器公司生产。被告散热器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规定财产损失每次赔偿限额为6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15时20分,原告家中散热器片爆裂,导致家中门、地板、床被淹。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出具了出险通知书,原告将购买门、地板、床的原件交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票据粘附于太平洋保险专用纸张上。另外,原告起诉时将孙凯列为被告,要求其作为散热器经销者承担责任,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因(2013)爱商初字第108号案件中,对被告散热器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张瑾忠家散热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散热器柱体化学成分不符合JG3-2002标准A1的规定,磷含量超标,导致磷共晶含量较高,材质脆化;存在夹渣类缺陷,形成应力集中。在供水压力作用下,柱体沿相对较薄处开裂。故本院将产品质量是否有瑕疵的举证责任分给被告散热器公司,散热器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家使用的散热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开裂原因进行鉴定。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机关对鉴定机构进行了指定,指定鉴定机构为苏州华碧微科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14时,后被告散热器公司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随后鉴定机构通过本院将鉴定受理通知书及鉴定交费通知书通过邮寄的形式送达给被告散热器公司,并限定被告散热器公司应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将鉴定费用交到指定账户中,被告散热器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收到该邮件,被告散热器公司在指定期间未将鉴定费用交到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住宅所安装的散热器系被告散热器公司生产、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且因散热器爆裂导致原告家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本院分配给了被告散热器公司,被告散热器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散热器公司应对其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散热器公司承担。原告对损失的物品提供了粘附于太平洋保险专用纸张的票据复印件及现场照片,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黑河支公司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已经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出险通知书,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散热器爆裂而支付的合理损失数额,被告散热器公司以其生产的散热器合格为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应先由被告散热器公司进行赔偿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再受到同样原因引起的索赔视为同一次事故处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供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28,339.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0元,邮寄送达费13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蒋申霞 人民陪审员  张守印

书记员:张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供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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