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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柯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柯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琪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柯珂、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道枝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林、赵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柯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柯珂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行驶,该轿车行驶至东星酒店门前时将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材料支付了174.96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测费264.5元,合计439.46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右眼损伤十级,膝关节损伤为十级。被告柯珂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433.86元,其中医疗费439.46元、误工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天=28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4天×20元/天=188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柯珂辩称,1、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有39392元。其中医药费为31852元,护理费为792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柯珂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行驶,该轿车行驶至东星酒店门前时将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即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1852.74元,护理费为792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材料费另支付医疗费合计439.46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右眼损伤十级,膝关节损伤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日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90日。同时查明,鄂a×××××号轿车系被告柯珂所有,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柯珂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柯珂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驾驶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柯珂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且被告张某某系合法驾驶人,依法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应当有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柯珂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其出借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柯珂在本案中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柯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39.4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请求营养费18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提交需要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误工费9300元。虽然原告住院长达94天,以前述理由,原告的误工日为90天。原告提供湖北龙祥磷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缺乏真实性,应当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现金支付流水,没有事实证明原告实际取得的收入为3100元,要求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花名册及签名,与现行工资发放的习惯存在差异,其证据存疑,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证据存一定的优势,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3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诉称,在住院期间原告二女从外地到宜昌探视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女儿开支的交通费依法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开支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该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女儿开支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辩解意见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开支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31852.74元,护理费79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1151.46元,被告张某某开支39772.74元,共计100924.2元。依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剩余99324.2元应该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的99324.2元,应当向原告支付61151.46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38172.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道枝61151.4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8172.74元。
三、驳回原告杜道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0元,原告杜道枝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胜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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