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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朱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松滋市人,系退休职工,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租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朱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8409.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3.2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60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28.8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3000元、第二次鉴定支出的检测费800元、住宿费456元、餐饮费208元、交通费354元,合计55493.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杜某与被告曾是夫妻,双方于2015年年底闹离婚时,原告孙女暂由被告照顾。2016年7月10日晚,原告与妻子及儿子去看望孙女,到达被告居住地方后,原告在院子里车内等待,原告妻子及儿子上楼看望。后原告听到屋里传出争吵,便来到被告家门口按门铃时,被告突然打开门冲出来将原告眼睛打伤。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所受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杜某某的伤是否系被告朱某侵权造成;2、赔偿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标准和范围。一、原告杜某某的右眼外伤与被告朱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朱某当庭否认自己击打了原告的右眼,提出是杜某随后出来拉架时误伤了原告,该辩解意见与被告朱某的父亲朱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朱某把门打开后,等我跟上去的时候,朱某的头发已经被杜某某扯住了,然后我赶紧上前去将他们拉开,…他们就没有再打了”并不相符,也与被告朱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其“你与杜某某在撕抓时,是否还有其他人与杜某某有身体接触”时,朱某回答“没有”的陈述不相符,且亦未提供任何杜某误伤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朱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朱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不让杜某某进去,杜某某将我推开,我也用手推了他一下,他用手揪住我的头发,我用手乱挥想把他推开”、“当时我用手乱挥的时候确实是碰到杜某某的身体了,但是碰到他身体的哪些部位,我真的不清楚”,结合前述朱某的陈述和朱某的这些自认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朱某是与原告杜某某唯一有身体接触和肢体冲突的人,从当时的事发场景分析,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可以认定原告杜某某的右眼外伤与被告朱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朱某应对原告杜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朱某要求追加杜某和蔡某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杜某和蔡某对原告杜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1.责任划分。原告杜某某在其妻、子与被告发生冲突时,没有理性对待,而是与被告朱某发生肢体冲突,其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朱某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杜某某自负20%的责任,被告朱某承担80%的责任。2.赔偿范围及标准。对于原告杜某某要求比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第一次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300元、食宿费3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杜某某未提起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且因原告杜某某亦有过错,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5203.50元、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5263.20元(29386元×10%×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365天×45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检测费800元、住宿费456元、餐饮费208元、交通费354元,合计52613.37元,此费用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0522.67元,被告朱某承担42090.7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4209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2元,被告朱某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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