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连连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王海中
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叶强
原告杜连连。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中。
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县104国道东侧驾校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身份证号130902197004060012。
委托代理人叶强,公司职员。
原告杜连连诉被告王海中、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王海中、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中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8371.22元(王海中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9天);误工费10132.5元(96.5元/天*105天);护理费1759.4元(92.6/天*19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牛俊杰95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4/2*10%);牛致鑫12276.9元(18年*13641元/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合计损失95648.72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海中垫付的医疗费用8371.22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海中提出垫付膏药款及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连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9564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赔付款直接汇至杜连连账户(户名:杜连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3)
二、原告杜连连返还被告王海中垫付的医药费8371.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王海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中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全部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8371.22元(王海中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9天);误工费10132.5元(96.5元/天*105天);护理费1759.4元(92.6/天*19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牛俊杰95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4/2*10%);牛致鑫12276.9元(18年*13641元/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合计损失95648.72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海中垫付的医疗费用8371.22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海中提出垫付膏药款及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杜连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9564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赔付款直接汇至杜连连账户(户名:杜连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账号:62×××73)
二、原告杜连连返还被告王海中垫付的医药费8371.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王海中承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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