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徐水区人,住该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蒲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京赞线满城区白堡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石材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并朝南侧左转弯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冀F×××××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和李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责任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2697.06元医疗费,结合本案审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京赞线满城区白堡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宇石材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并朝南侧左转弯的原告杜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右手、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养3个月,4周来院复查。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和冀F×××××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均年检有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6924.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2697.06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9天,共计9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9天,共计450元,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4)误工费,根据保定天宇石材厂的证明材料,认定原告杜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4000元,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确定误工期3个月,误工费共计12000元。(5)护理费,根据保定天宇石材厂的证明材料,认定护理人员裴春梅(原告之妻)月平均工资收入3949元,护理期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确定护理期9天,护理费共计1185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未提供正式维修票据,结合事故认定书相关内容和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酌情支持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原告杜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意见,应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42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8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9462.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97.06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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