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冯振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于国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高艳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杜连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崔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杜宝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时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李国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胡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杨高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胡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徐文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杨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白满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杨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张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冯振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杨俊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杨乃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张乃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段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郑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时瑞生、张乃川。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孙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杜某某、谷某某、冯振旺、于国水、高艳楠、杜连和、崔振山、杜宝庚、时瑞生、李国占、胡有民、杨高林、胡作东、徐文兴、杨志、白满意、杨永、张洪、冯振永、杨俊得、杨乃松、张乃川、段旭华、郑学东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孙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冯振旺、杜连和、崔振山、杜宝庚、时瑞生、胡有民、杨高林、胡作东、徐文兴、杨志、白满意、杨永、张洪、冯振永、杨俊得、张乃川、郑学东及二十四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杜某某、时瑞生、张乃川,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谷某某、冯振旺、于国水、高艳楠、杜连和、崔振山、杜宝庚、时瑞生、李国占、胡有民、杨高林、胡作东、徐文兴、杨志、白满意、杨永、张洪、冯振永、杨俊得、杨乃松、张乃川、段旭华、郑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欠24名农民工劳务费430487元;2.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430487元本金自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弥补欠款损失;3.如果张某某无力偿还,令孙宝军承担偿还责任;4.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系原豪门集团主管园林绿化项目工程和基地的副总张歧之子,一直随其父到处承揽绿化、装修工程。2015年春节被告承揽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戍-18栋别墅的改造及重新装修工程,四月委托孙宝军四处雇请相关技术工人,前后共找了26位工人给其干活,用了将近一年,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但这些工人的工资(据说有两人每人仅600元给了,不在请求人数和款数之内),被告一直拖着不给,现已超过一年,仍然拖欠,共计24人43048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经第三人孙宝军介绍,原告杜某某等24名原告到被告张某某承揽的北京香山清琴山庄别墅从事重新装修工作,原告时瑞生、李国占、胡有民、杨高林、胡作东、白满意、杨永、张洪、冯振永、杨俊得、张乃川是大工,每天劳务报酬260元;原告杜某某每天劳务报酬280元;原告郑学东每天劳动报酬200元;原告谷某某、冯振旺、于国水、高艳楠、杜连和、崔振山、杜宝庚、徐文兴、杨志、杨乃松是小工,每天劳务报酬130元;原告段旭华每天劳务报酬150元,以上原告均包吃、住。原告方工作中及完工后,第三人孙宝军经手向原告方支付过部分劳务报酬。24名原告曾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7年1月5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系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2017)案通字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4名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关于原告方应得工资情况:
杜某某工资合计66920元,已支取1200元,下欠65720元。
谷某某工资合计34538元,已支取9300元,下欠25238元。
冯振旺工资合计32227元,已支取1300元,下欠30927元。
于国水工资合计9815元,已支取800元,下欠9015元。
高艳楠工资合计28652元,已支取21300元,下欠7352元。
杜连和工资合计27270元,已支取1400元,下欠25870元。
崔振山工资合计13000元,已支取600元,下欠12400元。
杜宝庚工资合计13910元,已支取12480元,下欠1430元。
时瑞生工资合计8710元,已支取300元,下欠8410元。
李国占工资合计8710元,已支取300元,下欠8410元。
胡有民工资合计8710元,已支取300元,下欠8410元。
杨高林工资合计8710元,已支取300元,下欠8410元。
胡作东工资合计8710元,已支取300元,下欠8410元。
徐文兴工资合计4355元,已支取300元,下欠4055元。
杨志工资合计4355元,已支取400元,下欠3955元。
白满意工资合计6500元,已支取300元,下欠6200元。
杨永工资合计10010元,已支取300元,下欠9710元。
张洪工资合计16250元,已支取400元,下欠15850元。
冯振永工资合计63180元,已支取2500元,下欠60680元。
杨俊得工资合计19500元,已支取1100元,下欠18400元。
杨乃松工资合计7410元,未支取。
张乃川工资合计25740元,已支取750元,下欠24990元。
段旭华工资合计1650元,未未取。
郑学东工资合计1600元,未支取。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杜某某等24人在被告张某某承揽的北京香山清琴山庄别墅从事重新装修工作,24名原告系经第三人招募,且工资均系第三人直接给付。被告主张其将部分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转发包给第三人孙宝军,第三人否认,并主张系替被告操持该项工程。经审查微信账单及打款记录,被告系分较多次给第三人打款,且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微信账单载明款项包括材料款、相关人员工资等,上述材料反映的内容与第三人主张为被告操持工程相互印证,被告主张与第三人就争议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与24名原告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杜某某等24人已付出劳务,被告张某某未支付下欠报酬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以本院计算为准。原告方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原告方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方利息。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给付第三人孙宝军119.1万元,第三人孙宝军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不包括工人工资,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已将拖欠的工人工资足额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孙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等24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等24人劳务报酬如下:杜某某65720元、谷某某25238元、冯振旺30927元、于国水9015元、高艳楠7352元、杜连和25870元、崔振山12400元、杜宝庚1430元、时瑞生8410元、李国占8410元、胡有民8410元、杨高林8410元、胡作东8410元、徐文兴4055元、杨志3955元、白满意6200元、杨永9710元、张洪15850元、冯振永60680元、杨俊得18400元、杨乃松7410元、张乃川24990元、段旭华1650元、郑学东1600元,并均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杜某某、谷某某、冯振旺、于国水、高艳楠、杜连和、崔振山、杜宝庚、时瑞生、李国占、胡有民、杨高林、胡作东、徐文兴、杨志、白满意、杨永、张洪、冯振永、杨俊得、张乃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合计10702元,由原告杜某某等24人负担139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31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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