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
第三人:胡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杜某某申请追加胡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通知胡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第三人胡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客车合伙经营关系,原告愿意将被告所占20%份额对应的价款76000元支付给被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婿。2012年3月26日,双方共同出资468000元购买了客车,其中原告出资280800元占60%、被告出资187200元占40%。购买后,车辆交由被告实际经营,从事茅坪到杨林桥线路的客运业务。2015年9月14日,双方协商后将50%份额以19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原告分得114000元、被告分得76000元,转让后原告实际占30%份额、被告占20%份额,合伙期间的收益已自行处理清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客车的目的是为了将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却将收益用于赌博,导致与原告之女李平的夫妻关系不睦、家庭关系恶化,已无法继续维持合伙关系,另考虑到买卖客车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挂靠公司登记的也是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李平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佘秀兵签订《购售车辆协议》,约定佘秀兵将挂靠于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以4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中型普通客车,其中原告投资280800元占60%,被告投资187200元占40%,盈余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之后,被告负责驾驶该客车从事茅坪至杨林桥客运。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中型普通客车50%的份额以190000元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并将被告按份额应分得的转让款76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之妻李平。之后,因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家庭关系恶化,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请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若第三人愿意以同等价格或者以更高价格受让被告所占份额,则由第三人优先受让;当事人一致表示合伙期间的收益已自行分配处理清楚,无需法院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未继续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由原告和第三人另行雇请他人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和李平的《结婚证》、《购售车辆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转让50%份额协议的只有原告,但被告按份额接收了转让款,应视为原全体合伙人即原、被告同意第三人入伙,第三人入伙后三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财产所占的份额分别为30%、20%、50%。合伙关系是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现原、被告因家庭关系恶化,已缺乏继续维持合伙关系的基础,第三人对合伙财产所占的份额最多,原告所占份额其次,而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接收任何人的份额,且原告提出按2015年9月14日确定的合伙财产价格380000元及被告所占20%份额给被告支付对应价款76000元合法合理,因此可按原告的意见处理。被告在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杜某某、胡银终止与曹某对普通客车的合伙经营关系,曹某原享有该车的份额由杜某某享有;
二、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曹某原享有该车份额的价款7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审 判 员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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