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祁县西六支乡王村东夏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旺,该公司职工。
被告:闫扣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健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资格证号:11409198110961106。
原告杜某与被告贾某某、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闫扣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闫扣花、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旺、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车行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培高驾驶的“晋H×××××、晋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培高和杜某(晋H×××××、晋H×××××的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阜公交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高、杜某无责任。原告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3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检查后回家输液,6天后又到五寨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晋K×××××、晋K×××××”半挂车登记在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闫扣花。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005.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车行至阜平县大柳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张培高驾驶的“晋H×××××、晋H×××××”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高、杜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扣花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692.47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5,527.22元;共计7,219.69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8.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8.73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44.5元,被告贾扣花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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