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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董某某、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某、周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2018年发生的利息给付完毕。3、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借给二被告15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使用,由被告周某某给二被告担保,当时约定利息10%,三年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延至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仍没有还上本金,借款利息只付到2016年末,2017年利息没有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截止到2017年末。原告为了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二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我的借款150,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5,000元,合计165,000元,我认可,无异议。我的意见在2018年末一次还清给原告。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没有异议,当时借款我给担的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上借款,原告在六个月期间又未主张权利,给二被告延期一年时间,我在经手人处签的名,所以担保责任已消失,我只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钱,我已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挖掘机缺钱,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0%,还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周某某为此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上尚欠款,双方协商延期一年,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并有约定,被告周某某在担保责任中改为经手人,原告在被告周某某担保期间未主张权利,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15,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及2017年12月20日后发生利息,现原告已申请法院对被告董某某名下的位于XXXXXXXX106号的房屋一户(房产证号XXXXXXX**)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某、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周某向原告杜某借款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此借款期间原告未主张其权利,而原告同意了被告延期一年还款的协议,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周某给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65,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周某某解除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 军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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