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谈固西街130号金域蓝湾6号楼3单元1101室。
委托代理人杨永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谈固西街130号金域蓝湾6号楼3单元1101室。
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63号。
法定代理人张文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孔响,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6号。
法定代理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某诉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卫,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张孔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力空调两台,其中咖啡色挂机一台,价款5500元,香槟金色柜机一台,价款12300元,货款总计17800元由原告当场支付。2012年4月,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将空调进行了安装。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使用。但12300元的柜机空调多次出现死机现象,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应要求换机,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刁难。在此期间,原告又发现被告给原告安装的12300元柜机空调不是当初购买时约定的柜机空调,其颜色与机型均不符,尤其是收据上所注商品的颜色与机型根本就没有生产过。原告要求赔偿其购买空调价款的一倍,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2000元。
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0日被告石某某荣某商贸开具的收据。2、2012年6月21日原告对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的录音光盘。3、2012年9月2日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向消费者协会出具的《关于用户杜某投诉的情况说明》。4、2012年9月6日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用户杜某女士空调投诉处理方案。5、原告为空调维修、投诉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票据。
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1、对收据的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对柜机型号是认可的,关于颜色是个笔误。2、对光盘有异议。3、对被告于2012年9月2日被告向消协投诉及处理意见无异议。4、对损失有异议。
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已经同意更换柜机颜色,并经原告同意后进行了安装,现原告反悔,以颜色有差异为由,起诉我方欺诈无任何依据。我方给原告交付的空调并非假冒伪劣商品,并且也履行了三包服务,原告以空调进行过维修为由,起诉我方进行了欺诈毫无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该录音无法证明声音来源,原告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的谈话人物是被告单位人员,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原告起诉被告有欺诈行为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格力空调安装确认凭证证实原告确认了颜色和型号。
原告杜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当时填写的是空白的。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格力电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退回货款、赔偿损失,系买卖合同履行的范围,属于合同之诉。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之诉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我方没有合同事实依据。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无权直接起诉生产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这一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对于消费者,法律规定了经销者追偿权,消费者无权直接起诉生产者。所以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我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在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参加购买格力空调优惠活动,即买二赠一活动,原告在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力空调两台,其中咖啡色挂机一台价款5500元,i系列香槟金色柜机一台价款12300元,赠咖啡色挂机一台,总计17800元。2012年4月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对空调进行了安装,安装后试机1小时,一切正常,原告未对柜机颜色提出异议。2012年6月柜机有问题,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理。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的柜机颜色不符,并非其订购的香槟色,录音证据也证实被告也承认安装的就是原告指定的颜色,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投诉到河北省消费者协会,经消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空调,双方确认购买的柜机颜色为i系列香槟色,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装机时,原告未及时的发现颜色不符,直到同年6月份才发现,被告称更改颜色已及时通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从录音证据证实被告也确认送的就是原告要求颜色的柜机,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颜色提供给原告要求的颜色柜机。原告称被告行为是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双倍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损失虽提交了票据但不能证实确系全部由被告造成的,考虑到原告为解决纠纷产生了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为1500元。对于被告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是生产者,消费者无权直接起诉生产者,对于原告对被告珠海格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杜某更换i系列香槟色柜机一台
二、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损失1500元。
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石某某源德荣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健
审判员 周雪霞
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
书记员: 路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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