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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崔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崔印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杜某与被告崔某某、杜某某,第三人崔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崔某某、杜某某、第三人崔印刚不服该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03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籍志国、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崔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8日分三次借给被告崔某某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55000元,其中2014年5月30日、6月1日借款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连带责任担保。第一被告所借钱款全部到期,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利息15000元;2、第一被告(崔某某)支付律师代理人3000元;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55000元,被告早已偿还完毕。2014年5月30日、6月1日、7月18日,崔某某从杜某手中分三笔借款合计55000元,借钱时,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都约定“借款凭证以借条为准”,借款当时杜某均要求崔某某打了借条。2014年9月1日,崔某某从杜某手中借款100000元,崔某某取出现金偿还杜某55000元,偿还别人债务38500元。偿还这55000元时,杜某将崔某某的三张借条交还,崔某某当时均撕掉,但原有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都保留在杜某手中。二,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崔某某和杜某交往过程中,崔某某多次在杜某拿的空白《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第一次为2014年5月30日,金额为15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6月1日,金额20000元;第三次为2014年7月18日,金额20000元。以上三次合同一式两份,崔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出具借条后,杜某全部收走。杜某信息处及签名处、借款时间、借款起止日期在合同签订当天均为空白。第四次2014年9月1日,金额100000元,合同一式二份,崔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出具收条后,杜某全部收走。杜某签名处、借款时间、借款起止日期、合同签订日期,在当天均为空白。2014年9月1日当天,杜某某也在杜某拿来的两份空白担保借贷合同上签名、按手印,金额100000元,合同一式二份,杜某某签名按手印后,杜某全部收走。杜某签名处、借款时间及借款期之日起出、合同签订日期处当天均为空白。另外,2014年9月1日杜某还要求崔某某签订了一式二份的房屋交易合同,要求崔某某以263825元的价格将海港区东方明珠城G1号楼22601房屋转让给他。三,2014年9月1日,崔某某、杜某某分别签订1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具体经过是,因崔某某没有还款能力,到了2014年8月,崔某某又欠了别人38500元,加上杜某的三笔,已经将近10万元。杜某当时天天和崔某某在一块儿,打一个1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杜某很难预收利息,所以2014年9月1日要求崔某某、杜某某每人签订一个10万元的担保借贷合同,杜某给崔某某转账之后,崔某某取出现金全部给了杜某,杜某反过来通过转账帮助崔某某偿还了38500元。但杜某某的10万元担保借贷合同,杜某迟迟没有给杜某某卡上转钱,直到2014年9月8日,杜某某、崔某某催要,杜某才转账21800元。剩余的钱,杜某没有给付。四,杜某与第三人崔印刚已经进行了对账,第三人进行了还款。因崔某某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更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杜某为了保障借款的偿还,一是准备了房屋交易合同,欲以崔某某名下的房子作为担保和保障。二是买近万元的香烟,通过关系为崔某某办了多张信用卡,崔某某父母发现后全部通过银行销掉。2014年9月底,杜某联系不到崔某某,就多次找崔印刚催要。1、2014年10月28日,杜某与崔印刚交涉崔某某失踪事宜,特别强调“给他借了20万元”,要求崔印刚帮助偿还20万元,杜某拿的就是22万元信息不全、多出空白的担保借款合同。崔印刚对20万元不认可。2、2014年10月31日,杜某与崔印刚通话,要求和崔某某见面对账,崔印刚不同意让崔某某和其见面。3、2014年11月3日,杜某与崔印刚通话,杜某说崔某某总共借款14800元,崔印刚不认可,告诉他,崔某某认可分次借款合计数额为109300元,杜某为此同意回去就半年前崔某某借款的账一笔笔统计。4、2014年11月3日,杜某与崔印刚通话,杜某告诉崔印刚:崔某某忘掉一笔21800元,杜某付出的总数为131700元,分别为:55000元、38500元、21800元、烟钱10000元、手机款4200元、鱼竿2200元。崔印刚未予认可,说回去和崔某某沟通一下。5、2014年11月24日,杜某和崔印刚通电话,崔印刚告诉杜某,数额差不多,还有点出入。6、实际上,就这三笔钱55000元,崔某某原来陆续偿还过9000元左右,到了2014年11月31日,双方就借款总金额达成协议,总计欠122700元,崔印刚给杜某打了借条“今崔印刚从杜某处借款人民币122700元,至此杜某与崔某某及杜某某之间的债务和担保关系全部解除。”杜某收下该借条。7、因经济紧张,崔印刚分四次偿还了杜某1227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5年6月5日偿还30000元、2015年7月27日偿还40000元,2015年8月6日偿还32700元,每次偿还崔印刚均在杜某持有的借条背面注明还款金额、尚欠金额和时间,最后一次崔印刚收回借条,要求打一收条,杜某打了一半,拒绝写完,为此双方交涉了快一个小时。五、杜某起诉的三笔借款55000元,出借人杜某的信息、签名、手印和借款起止时间、均为杜某后来添加和伪造。就这三笔共计55000元的借款起止日,杜某进行了精心算计和添加伪造,在2015年8月6日崔印刚偿还122700元后,杜某将还款日期改为2015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18日。六、在通话录音中,杜某所说的55000元就是本次起诉的这三笔款项。半年的帐,杜某在录音中承认进行了统计,崔某某找不到后杜某要求偿还借款的心情是急迫的,不可能不加上这三笔55000元。2014年12月31日杜某缴回的崔某某10万元担保借贷合同注明的是2015年3月1日到期,缴回的杜某某10万元担保借贷合同注明的是2015年7月8日到期,缴回的崔某某的22万元担保借贷合同注明的是2015年3月1日到期。按照这三份合同,2014年12月31日借款均未到期,进一步说明崔印刚已经偿还的122700元实质上包括这三笔帐55000元。在崔某某和杜某交往、借款过程中,崔某某从来没有一笔向杜某借过55000元。杜某起诉的这三笔帐55000元,崔印刚、崔某某父子早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也不能听被告崔某某提供的借条,因为偿还借款时借条崔某某以收回,自2015年8月6日后不再欠杜某一分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2014年5月30日和6月1日两笔借款由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钱已经还清了。原告诉请的三笔55000元,崔某某9月1日已经向原告还清,还款方式为2014年9月1日崔某某向杜某借款十万元,杜某将十万元打入崔某某的卡中。崔某某从卡中取出十万元,还了原告55000元。
第三人崔印刚述称,原告所说的55000元已经还清,2014年10月份杜某多次打电话要求还钱,第一次见面时拿过来一个220000的借款合同,我问崔某某,他说从来没有签过这个合同,经过多次核实,我和杜某说崔某某钱多少钱都由我偿还,但必须是实际的欠款数,经过电话和见面多次沟通,一次通话杜某说一共欠141800元,崔某某说是109300元,经过核对杜某说是131700元,我又跟崔某某核对,最后核定为122700元。杜某说131700元包括55000元,38500元,21800元和烟钱10000元,手机4200,鱼竿2200元,到2014年11月24日杜某给我打电话,认可131700元吗,我说出入不大,就有一个三笔的55000元(就是原告诉请中的三笔55000元),把钱打过来后一共是55000元,取出来之后每笔都还了10%,实际给付的是49500元,扣了5500元的利息,我和杜某核对的是122700元。当时在借这三笔过程中,第一崔某某和他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然后收到杜某的款后,又给他打了收条,崔某某在9月1日从杜某手又借10万元时,把这55000元还了一个赌债31800元和利息,杜某把收条换给了崔某某,崔某某给撕毁,崔某某说还钱后把条撕掉就是还钱了。2015年8月6日已经偿还完毕,经我和原告对账我儿子共计欠122700元,我已全部偿还,从8月6日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和我联系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三份,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7月18日,证明崔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签署了凭证。
证据2、转账凭条3张,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证据3、杜某某签署5月30日和6月1日签署的担保书。
证据4、许某在9月1日向崔某某支付10万元的汇款凭证,许某是应杜某的要求向崔某某支付该款项。
证据5、9月8日给杜某某转账21800元的凭条。
证据6、户口本一份,证明高璇是原告的母亲。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2015年5月30日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及金额均为崔某某所签所写,合同上借款期限15个月和借款的日期是崔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杜某所添加伪造的,该份合同时间的书写均在崔某某所按手印的上面,杜某本人的签名和身份证的号码也覆盖了崔某某当时的手印,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笔是6月1日担保借贷合同,杜某本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均是后来添加,但不是我们写的,均在崔某某所按手印的上面,他借款的期间和起止日期均为后来添加,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笔借款合同质证意见同上,不具有真实性,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的转账凭证无异议。7月18日的第三笔的质证意见和答辩状一致,杜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均为后来添加。对证据3担保书因为是杜某写的,我们也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万元借款无异议,对十万元是9月1日杜某借给崔某某的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观点我们是有异议的,该笔借款就是偿还当时的55000元及38500元,崔某某本身也没有还过杜某11万元的现金,而是转账之后取出10万的现金全部给付了杜某本人,为了偿还55000元和3850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崔印刚与被告崔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崔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崔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贷合同,证实合同是2014年9月1日签署的,被告崔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诉称的三笔合计5.5万元及偿还崔某某本人另欠别人赌债3.85万元,借款当天原告跟崔某某转账,崔某某当时取出10万现金直接给付了杜某本人;
证据2、杜某某担保书,2014年9月1日签订,用于担保崔某某和杜某之间10万元借贷合同,以上两份证据均未签署日期,都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的日期,证据一就借款时间及期间,当天是空白的,事后原告本人添加上的。
证据3、杜某某和杜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实际是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是在证据一签订时间的同一天,当天签订日期上空白,事后原告添加上2014年9月8日的日期,改天是中秋节,9月1日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并未给杜某某转账,直到9月8日才给杜某某转账2.18万元。证据三上借款时间及期间都是原告后来添加上的,添加的到期日期是2015年7月8日。
证据4、崔某某与杜某之间的房屋交易合同,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签订合同日期是原告本人后添加上的,签订该合同目的是崔某某为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原告用于对其出借款进行的担保行为
证据5、崔某某父亲崔印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为2014月12月31日,借条金额是122700元整,该借条是在2014年10月下旬到2014年底,原告本人和崔印刚多次对账最后双方确定的总欠款金额。借条上明确崔印刚给原告打完借条后,杜某和崔某某之间的所有借贷关系与杜某某所有担保关系全部解除。2014年12月31日崔某某本人共欠原告杜某122700元整。
证据6、四张银行取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6日,分四次偿还原告本人122700元。这四次取款包括崔印刚和其妻子手中的现金,第一次偿还原告2万元,第二次偿还原告3万元,第三次偿还原告4万元,第四次偿还原告32700元。四次还款均在崔印刚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进行了标注,原告本人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借条到2015年8月6日一直在原告手中保存,8月6日最后一笔欠款偿还完毕,原告才将借条交还给崔印刚本人,到8月6日,原告本人与崔某某,崔印刚,杜某某所有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已经彻底解除。
证据7、杜某打的收条,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地点在崔印刚公司办公室,杜某本人亲自打的。内容是今收到崔某某还款122700元,上述欠款由其父亲崔印刚偿还。该收条杜某本人没有签名和书写当天还款日期。
证据8、崔某某出具的22万元的借款合同(信息不全),这是在原告找不到崔某某后,原告找第三人拿的第一份合同,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崔某某之间不存在22万元的借贷关系。
证据9、崔某某22万担保借贷合同复印件,是原告本人在2014月10月下旬交给崔印刚的,是一份复印件,该合同只有崔某某信息,没有原告本人任何信息,没有借款起止时间及原告签订过,22万元借贷合同,崔某某本人从来没有签署过。原告本人在2014年10月下旬要求崔印刚按照该数额代替崔某某进行偿还,崔印刚对该合同及数额不予认可,所以说出现了后来多次对账算账,打总欠条的过程。
证据10、第三人崔印刚与杜某的对账往来信息,证明双方就崔某某借款进行沟通,对借款金额及次数进行总计,双方一致认可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崔某某欠原告122700元。
证据11、崔某某父亲崔印刚与杜某通话、说话录音,光盘两张,录音六段,证明当时崔某某已经消失,作为债权人,债务人失踪消失在对账过程中不可能对部分债务进行对账,一定会将所有双方债务债权进行总体清理对账,崔某某从来没有向杜某本人借款22万或者20万,从来没有欠过杜某本人20万或者22万元数额,原告本人说的借款数额不真实。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确定为122700元,该份录音原告本人也从来没有说过是对部分债务的统计;第二份录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崔印刚本人的录音,证明双方是对崔某某本人所有的债务进行清理和对账;第三、四份录音,证明双方对账是对崔某某所有债务进行的对账,原告本人没有否认是对总数进行统计,原告说的5.5万元现金,是本案诉争的三笔数。录音中,原告想否认打到杜某某21800元的数额,想将该21800元数额说为两个21800元,一个是打到杜某某,一个是打给杜某的另一笔,崔印刚没有承认,原告承认是共21800元,崔印刚本人未向原告借款21800元,也没有要求原告向崔某某转账。第五份录音,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崔印刚录音,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所有债务进行确认,金额总数为122700元,崔印刚给原告本人出具了新的借条。该借条到2015年8月6日前一直由原告保存。第六份录音,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崔印刚及其妻子录音,崔印刚将最后一笔给付原告后,让原告打收条,原告打到一半,原告本人以其手里还有5.5万崔某某的收条,以该三笔账目未偿还,坚决不将收条打完毕。这三笔债务实际上在2014年9月1日就已经偿还完毕,后来统计122700元。六份录音,前五份中原告没有否认是对总体债务的统计,双方均认为是对总体债务的统计及偿还。被告认为自8月6日后不再欠原告钱款。
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已经陈述过双方有过109900元零散借款,倒成一次借款合同借款为10万,当时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填写完毕,没有被告所述的留白情况。这笔债务是由崔印刚偿还的,这10万元、杜某某21800元、900元烟钱,三笔组成崔印刚对原告的全部清偿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合同填写完毕,2014年9月8日当天双方只履行了21800元,后期没有再履行,这一笔和证据一、二的10万元,由崔印刚偿还给了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来源于被告诉说不一致,是当时签订后,当时双方没有履行协议,直接协议由崔某某拿走了,当时原告确实想买房才签订的,但因为不能过户没有买房,价格崔某某认为价格低,没有成交,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过类似几笔钱转为一个借条情况,经过几次洽商,本案崔印刚答应部分偿还崔某某欠款,双方对账后崔印刚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内容不相符。借条只是写明欠杜某多少钱,什么时间偿还内容,没有其他超范围内容。对被告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的借条中不存在被告提交的借条后半段关于杜某和崔某某全部债务解除的内容。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我们认可崔印刚还过122700元,被告陈述的分四次偿还,偿还时间及每次金额均属实。我方对还款来源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七,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是要求写上全部偿还,原告不能这么打,原告就没有打完收条。收条没有打完,直接扔了,被告如何取得我方不清楚,收条打的过程可以在被告举证的录音中予以认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短信上不能看出如何对账及结账的,无法反应被告陈述的证明意义。对证据九、证据十,确实签订了,但没有履行,22万元没有实际给付崔某某。复印件是当时还没有签订呢,崔某某就复印了一下,没有履行,我就交还给崔某某了。对证据十一,音频内容与被告出示的通话录音摘要一致。但是录音不是全部的录音,只是部分,是被告截取的一部分,对2014年10月28日录音,20万来源是10万一笔,9月1日转入崔某某账号一笔,21800元2014年9月8日转入杜某某账号一笔,还包括本案诉争的5.5万及所有借款利息。利息并没有精确计算。确实有通话内容。通话中所述20万与证据九、证据十中22万元没有关联性。22万元没有履行。2014年10月31日通话录音,无异议,确实有过属实的通话内容,但是我没有表态。2014年11月3日通话录音,数额由20万变成148000元,期间我找过被告杜某某,本案诉争的5.5万元,其认可偿还,本案诉争的5.5万元没有到期,我就减下来了。11月3日通话中与11月4日通话具有关联性,2014年78月底被告从我手中拿了现金109900元,没有凭证,11月3日说的每一笔是109900元的组成,然后在11月4日有一个明细的陈述,崔印刚也想要知道崔某某借款经过及过程,就形成了明细。2014年11月4日录音,对录音本身无异议,记载的131700元不包含利息,11月4日录音提到的现金1万元,崔某某还了1万元,我拿了,但我忘了,所以加进去了。因为5.5万元杜某某认可偿还,我就没有管崔某某和崔印刚要,所有账款是针对崔某某和杜某某,当时崔某某失踪后,原告找到崔印刚和杜某某两个人,杜某某认可偿还部分后,122700元由崔某某父亲认可偿还,总欠款应该是122700和杜某某5.5万。对2014年11月24日录音,对内容认可,钱借给他了,他干什么了我不知道;对2015年8月6日录音无异议。收条打了一半,是因为本案如果按照崔印刚要求打,5.5万可能就没有人偿还了,原告与崔印刚谈话中是把5.5万元剔除的,打条让加上这5.5万,原告不认可,就打条打了一半。与122700元组成有关的担保合同已经全部还给了第三人,是履行的必要的手续。当时第三人并没有要求将5.5借条及担保合同还给其,只是想打包含5.5万的收条,原告认识到了,就没有形成收条。
被告杜某某、第三人崔印刚对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核实证据如下:
证人许某到庭陈述:“我不认识本案被告崔某某,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杜某管我借钱,我手里有钱就借了,我有事,我把银行存折和密码告诉了杜某,杜某把这笔钱转给谁了我具体不太清楚,取钱第二天杜某就将存折和现金还给我了”。
原告、被告崔某某、杜某某对证人许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崔印刚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证据4许某转账凭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5、6、7、11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崔某某曾多次向原告杜某借款,原告杜某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8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崔某某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55000元。2014年9月1日案外人许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崔某某账户100000元,被告崔某某收款后将钱取出交给原告杜某,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1800元,被告崔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为原告杜某出具了欠款15000元的欠条、2014年6月1日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8日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8日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崔某某离开居住地,原告与崔某某失去联系,遂找到被告崔某某父亲第三人崔印刚,经原告与崔印刚核对原告杜某与被告崔某某的债权、债务,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6日,第三人崔印刚分四次代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共计122700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述2014年9月1日许某向被告崔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倒账,由许某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将钱取出后转给原告杜某,倒账的原因是2014年7月初至8月底崔某某另累计欠原告杜某1099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没有借款凭据和转账记录,所以倒账留下支付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5000元、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崔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1800元,而原告杜某在被告杜某某失去联系后与第三人崔印刚对账后,崔印刚代替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2700元,已超过原告证据证实的借款数额。原告虽提供2014年9月1日许某向被告崔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和2014年9月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通过庭审能够查明许某向被告崔某某的银行转账只是应原告杜某要求的倒账行为,在形成了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后,被告崔某某将钱交给了原告杜某,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崔某某支付借款。原告自述2014年7月底至8月底分五次借给被告崔某某109900元,均为现金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崔某某也未出具收条,不符合双方前几次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且在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失去联系的情况下找到第三人崔印刚要求其代替还款,因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8日欠款未到履行期限而原告杜某未主张该三笔借款的权利,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杜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一
审判员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 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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