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贺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徐建春
严某某
原告:杜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徐建春妻子。
原告杜贺某与被告徐建春、严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徐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杜贺某虽与被告徐建春、严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购买行为实际系代表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杜贺某的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贺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20元,退回原告杜贺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杜贺某虽与被告徐建春、严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购买行为实际系代表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杜贺某的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贺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20元,退回原告杜贺某。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汪艳君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晓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