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32民初98号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系交通事故死者康德裕之妻。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系交通事故死者康德裕长女。原告:康艳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系交通事故死者康德裕次女。原告:康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原告:胡青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系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所有人、原告���进林之妻。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进林(原告近亲属)。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康进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偏关县人,现住偏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某某市怀安县人,司机、个体养车户。现住山西省朔州���怀仁县。原告杜某某、康某某、康艳云、康金龙、胡青霞、康进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进林(原告杜某某、康某某、康艳云、康金龙、胡青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康进林、康某某、康艳云、康金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7488.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青霞车损16031元、鉴定费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杜某某之夫,康进林、康某某、康艳云之父,康金龙之子康德裕驾驶原告胡青霞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康德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德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康德裕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以及给胡青霞所有的小轿车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的全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刘某驾驶证以及其增驾A2实习期考核合格的证明、刘某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请求��庭查明我方车辆垫付款情况。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尸检报告;3、对于黄树坪村委会关于死者子女家庭成员情况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历史信息表;对于该村委出具的康金龙生育子女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4、对于新城居委会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明内容居住地、审批表是否为同一处没有直接证据;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土地局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异议;车损鉴定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未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未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程序不具有公平性,未记载到场鉴定人员的名���,鉴定人本人是否到场无法证明,鉴定基数应当按照该车现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使用年限240个月没有依据,鉴定金额偏高,我方已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若不允许我方的重新申请鉴定,我方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6、丧葬费已经由我方车辆支付,应当予以扣除;7、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别确定,根据晋高法[2017]91号文件规定,上年度相关标准适用时间为7月1日之后,本案相关标准是应当按照2016年度统计数据;8、杜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其未满60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8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康金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次事故被害人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按���过错程度确定。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被告刘某辩称,我驾驶的车所有人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的全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丧葬费27500元,请求保险公司退给我,打到我个人名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20时58分,康德裕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神河高速偏关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河高速偏关支线7km+700m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刘某驾驶的×××(解放牌)/×××(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康德裕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9日,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偏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德裕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1日,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2月28日”,其驾驶的×××/×××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合计1050000元(其中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7月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康德裕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胡青霞,该车出厂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使用性质非营运。该车在事故中受损。2018年1月19日,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金石司鉴中心[2018]评鉴字第1号《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肆万捌仟柒佰柒拾圆整(¥48770.00元整)。”已扣除残值约为541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勘查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120救护车费47元、医师出诊费74.59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给付康德裕的丧葬费27500元,该款由原告康进林领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人员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垫付款收条、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康德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中康德裕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和原告胡青霞所有的车辆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为:”(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交强险不足赔��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原告杜某某、康进林、康某某、康艳云、康金龙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和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支出120救护车费47元、医师出诊费74.59元,合计121.59元。2、丧葬费27487.5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康德裕的丧葬费依法计算为61547元÷2=30773.5元。现原告仅主张27487.5元,故本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591064元。本案中,康德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证,又经本院核实,其生前为原偏关县铁厂下岗工人,其于2009年9月8日在××县经过土地部门审批,修建住宅一处,2018年6月4日偏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康德裕当年建房用地审批的位置位于现在的××县后),也就说现在已属偏关县城区范围。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康德裕的被扶养人有:(1)原告康金龙(康德裕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偏关县窑头乡黄树坪村人,生有三子两女。原告康进林陈述其爷爷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随其大伯康存裕在偏关县城内居住,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依法应按2017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4元/年×5年÷5人=8424元。(2)原告杜某某(康德裕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杜某某未满60周岁,其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认可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原告康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杜某某已经符合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阶段,事实上在康德裕生前杜某某也是由康德裕实际扶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在2017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时还未满55周岁,并不到国家规定的女性职工退休年龄,其也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合计5910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康德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康德裕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8673.09元。(二)原告胡青霞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车损48770元。根据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胡青霞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扣除残值后为48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山西震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依法未予准许。2、鉴定费3000元、勘查费800元。×××奇瑞牌小型轿车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勘查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胡青霞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和勘查费的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胡青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52570元。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81243.09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74.59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剩余损失569168.5元,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为170750.55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刘某垫付的丧葬费27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某。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杜某某、康某某、康艳云、康进林、康金龙因康德裕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7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杜某某、康某某、康艳云、康进林、康金龙因康德裕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28079.55元,以上两项共计238154.14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胡青霞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胡青霞车损及鉴定费、勘查费15171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7171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刘某垫付的丧葬费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康进林已预交),由康进林等六原告负担10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秀斌审判员丁太平审判员武中华二○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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