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系杜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湖北随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湖北随县人,系郭某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汪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及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杜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5时15分许,郭某驾驶汪丹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沿三唐公路由吴山往唐县镇方向行驶至唐县镇象鼻咀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载刘某某),造成杜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3653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248.4元、误工费21795.95元、护理费70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手扶拖拉机损失910元、施救费8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668.5元、交通费4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131577.21元、刘某某各项损失10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郭某、汪丹共同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鄂S×××××号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杜某某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
原审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杜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杜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杜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3000元;交通费过高,应予以核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5时15分,郭某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三唐公路由吴山往唐县镇方向行驶至唐县镇象鼻咀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时,与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后载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东方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6539.4元。刘某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68.5元。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对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24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玖仟元。另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对杜某某因事故所致手扶拖拉机损失出具鉴定意见:损失价值为玖佰壹拾元整。杜某某共计支出鉴定费1950元。
杜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某出生于1952年3月13日,原籍随县唐县镇群琼村五组,后于2006年迁至随县唐县镇骕骦街居住,一直从事废品收购,且在原居住地没有农田。
郭某与汪丹系夫妻关系,为鄂S×××××号小型轿车的共同所有人。汪丹为上述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行驶证及郭某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郭某向杜某某垫付费用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驾驶鄂S×××××的小型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某、刘某某受伤及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受损,其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杜某某、刘某某损失计算,法院对照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杜某某的医疗费3653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3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90天)、手扶拖拉机损失910元、施救费850元、鉴定费1950元及刘某某的医疗费668.5元均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杜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迁居至随县唐县镇镇区,常年居住、生活于城镇,从事废品收购业,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10%),法院予以支持。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890.3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杜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4000元。杜某某、刘某某属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在同一医院就医,其合计请求交通费2400元与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不符,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杜某某、刘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290.46元。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汪丹作为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轿车的共同所有人,为上述车辆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杜某某、刘某某上述合法损失,应由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982.56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9307.9元(124290.46元﹣84982.56元)。郭某向杜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在执行时,由杜某某予以返还。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法院认为鉴定费系杜某某为确定其损伤程度和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免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随州分公司关于鉴定费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杜某某、刘某某诉请及判决结果依职权确定由其负担的费用,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某某、刘某某8498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刘某某39307.9元;二、驳回杜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杜某某、刘某某承担180元,郭某、汪丹承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刘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杜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集体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随县唐县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卫生费发票、电费发票,上述证据与证人李某、樊某出庭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且一审法院亦对杜某某居住及工作状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据能客观反映杜某某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杜某某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杜某某虽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已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限制年满60周岁公民的劳动权利,且误工费作为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是以受害人有劳动收入为前提。杜某某受伤前一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该合理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杜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受害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其为主张权利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上诉虽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依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