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主要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47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1时50分,郭帅驾驶冀E×××××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山东方向578公里300米处时,与刘宇驾驶的冀A×××××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冀E×××××车驾驶人郭帅、乘车人马晓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刘宇负同等责任。冀A×××××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汁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0时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承认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承认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7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4024元,被告虽认为公估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2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桥西区亦然汽车服务中心的发票,但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194224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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