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西友,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北大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西友与被告保定市缘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和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与被告缘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经营困难、拖欠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配偶孙月逢账户转给被告股东杜西霞账下,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及其他开销。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故提起诉讼。
原告杜西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5月10日杜西霞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因拖欠房租,原告向被告方股东支付50万元,用于公司支付房租和其他开销;2.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爱人孙月逢向被告股东杜西霞转账50万元;3.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杜西霞系被告公司的股东;4.杜西霞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常营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2页,该清单中能体现杜西霞接受50万元款项以及支出50万元款项的信息;5.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常营支行的转账汇款凭证共5页,证明杜西霞将收到的款项转账给房东崔凤刚租金30万元,以及转账到被告公司账上217211元,还有给电工崔晓宇转账的23468元,用于支付电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杜西友提交的杜西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原告打款给杜西霞,杜西霞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杜西霞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雨对杜西霞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没有吴俊雨或公司另一股东余锦华知道杜西霞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即使该款项是杜西霞向原告的借款,因杜西霞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只要求被告缘聚公司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可向杜西霞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西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杜西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梁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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