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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
黎芳
杨伟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金猇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54553F。
法定代表人:唐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秭归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杨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81336.1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计83336.1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之夫谭明方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元。
被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别墅区的砌体工程发包给原告丈夫谭明方,约定价格为每立方150元。
2014年1月17日经与被告核对完成工程量3740.27立方米,另加小工费2000元,被告应付563040.5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丈夫出具完工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1000元。
2016年4月26日原告丈夫谭明方因病死亡,经查被告仅仅支付了合同金额478884.40元,扣除杨伟派人做工的2820元,尚欠81336.10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谭明方的死亡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劳务合同一份、完工单一份、工程量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单价为150元/立方米,且双方对施工量已进行了确认,原告丈夫所完成的工程总量为3740.27立方米,同时另外尚有小工费2000元,合计563040.5元,但由于杨伟派人做工支出费用282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60220.5元,被告已经支付478884.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336.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谭明方签订劳务合同、开具的完工单、工程量申报表、小工费2000元属实,履约保证金2000元不属实。
按照被告公司的账目,已经多付了谭明方1332.5元。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1、转账凭证复印件10张,证明向谭明方共计转账29万元。
2、谭明方出具的《申请单》及领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支付现金24万元。
3、《完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明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合格的地方,由施工方自己进行了维修,所产生费用应由谭明方承担即450元(斜板10块×45元/块)。
4、罚款单17张,证明应扣谭明方罚款6544.5元。
5、领款单7份,证明因谭明方人手不够,谭明方委托被告公司找人帮忙做A18、A48的主体,共计152立方米,约定单价110元/立方米,应扣16720元,但是被告公司实际代为支付16155元。
6、2014年因谭明方工程不合格返工的维修费6280元;
7、领款单2份共计1100元,其中补内粉工资200元、A33三楼100墙歪5公分的返工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谭明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对谭明方所承建的工程总量并无异议,即完成方量3740.27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561040.50元,另加小工费2000元,总计应付56304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已支付劳务费530000元和应当扣减杨伟派人做工的2820元工资,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应予减除。
关于原告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已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合同约定在第一次付款时予以退还,至于是否交纳、退还本院无法查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谭明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被给予17次罚款共计6544.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罚款是被告基于合同约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从时间上看,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罚款,被告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要求谭明方签字确认并在劳务款中扣除而没有扣除,经审理查明,谭明方签字确认的只有2013年9月18日的50元罚款,现谭明方已死亡无法对此事进行核实,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仅支持50元罚款在劳务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代付工资16155元、2014年的维修费6280元、返工费1100元的主张,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没有谭明方的签字,被告又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证据证明上述劳务系谭明方合同项下的、由他人承建的或者维修、返工的内容,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之夫谭明方劳务费30170.5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杜某某劳务费301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杜某某负担611.50元,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谭明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对谭明方所承建的工程总量并无异议,即完成方量3740.27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561040.50元,另加小工费2000元,总计应付56304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已支付劳务费530000元和应当扣减杨伟派人做工的2820元工资,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应予减除。
关于原告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没有提供已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合同约定在第一次付款时予以退还,至于是否交纳、退还本院无法查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谭明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被给予17次罚款共计6544.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罚款是被告基于合同约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从时间上看,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罚款,被告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要求谭明方签字确认并在劳务款中扣除而没有扣除,经审理查明,谭明方签字确认的只有2013年9月18日的50元罚款,现谭明方已死亡无法对此事进行核实,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仅支持50元罚款在劳务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代付工资16155元、2014年的维修费6280元、返工费1100元的主张,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没有谭明方的签字,被告又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证据证明上述劳务系谭明方合同项下的、由他人承建的或者维修、返工的内容,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之夫谭明方劳务费30170.5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杜某某劳务费301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杜某某负担611.50元,湖北瑞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审判长: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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