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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10.8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920元(聘请护工一天支出180元+60元/天×2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14.74元、财物损(手推婴儿车)600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顾某按全部责任赔偿;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9时左右,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086弄小区内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顾某承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顾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顾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审核后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其与被告平安财险意见一致。提请法院注意如下损失: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首先,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次,劳务协议等相应证据在起诉时为何不提交法庭,与常理不符。再次,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即将年满61岁,仍与原告签署长达5年劳务协议,该协议亦未载明按年度增加或调整薪酬的条款,协议约定劳务报酬为2,500元/月,工资单却显示基本工资2,000元、特长工资300元和午餐补贴200元,明显与劳务协议不符,此外协议还有诸多疑点,故其质疑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要求原告补充纳税证明等证据;财物损失,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存在该项损失,原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该损失,故不予认可。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不予认可。事发当天,本被告即委托被告平安财险联系原告希望进行探视并磋商赔偿事宜,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声称只与当事人联系。之后,原告从未联系过本被告,本被告又多次委托被告平安财险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接听电话,对其不予理睬。故本案诉讼完全系原告怠于履行自身义务造成,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律师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财物损失,手推车未经其定损,也未见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小区内行驶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被告顾某操作不当,故本次事故由被告顾某承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此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9月2日、9月11日、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15日,2018年3月16日、7月16日至该院复诊。
  牌号为沪A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原告于2017年9月购买医用固定带支出165元。
  (二)案外人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陪护费180元。
  (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50元。
  (四)2015年9月1日,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杜某某作为乙方、被聘用人,双方签订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载明,乙方系退休人员,甲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聘用乙方从事保洁工作,乙方的劳务报酬为2,500元/月。
  2018年8月20日,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杜某某同志……在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劳务报酬2,500元。自2017年8月29日开始,向我公司请假,至今未回我公司工作。我司自2017年8月29日开始不再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等。
  上海广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显示,2017年1月至8月,杜某某每月领取工资2,500元。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及行程单截图等证明其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固定带发票、陪护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行程单截图、手推婴儿车照片、劳务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加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由被告顾某赔偿原告。
  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支出4,010.80元,本院经核对票据、医疗记录后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所载明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认该损失为1,350元(30元/天×45天)。3、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一天支出1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尚余护理期29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上述两段期间护理费合计1,34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均确认为165元,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休息期为90-120日,考虑到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05天。本案中,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协议、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有效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市从事保洁工作并每月领取劳务费2,500元。结合误工证明及误工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750元(2,500元/月×3.5个月)。被告顾某、平安财险对原告工作、误工情况持有异议,却均未举证,故就被告顾某、平安财险之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无法与就医情况全部吻合,行程单截图亦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7、财物损失(手推婴儿车)。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原告所称的手推婴儿车受损之情形,且原告提交的照片即使显示手推婴儿车受损,但确无法判断系因本次事故导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理赔。9、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弥补诉讼能力不足、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权利救济之支出,本院根据案情、案件标的,酌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并由被告顾某承担。被告顾某辩称系因原告不配合磋商导致诉讼,故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负,但协商、调解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非维权必经阶段,被告顾某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715.8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顾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杜某某15,715.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杜某某2,550元;
  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计164.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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