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西河村XXX号,现住山东省巨野县国税局家属院4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原告杜某的母亲),住同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春,男。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蔡某某、上某某(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中某某(以下简称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春、被告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人某某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春、被告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9,8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儿童短腿固定支具800元、夹板388元、医用高分子绷带640元)、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于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11时27分,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被告东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NH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东路顾曹路东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毕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蔡某某系职务行为,要求由被告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人某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必要请律师进行诉讼,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余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人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过马路时,电动自行车需要下车推行,不应当骑行,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毕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三期期限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49,862.51元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2,85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与衣物损失费均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11时27分,案外人蔡某某驾驶被告东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NH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东路顾曹路东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乘坐案外人毕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该路口,蔡某某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毕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5天,后多次至该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46,491.1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购买石膏绷带支出1,240元,于2018年10月24日购买医用绷带、酒精消毒液、医用脱脂棉及医用镊支出52.40元。后原告陆续购买疤痕必妥、乳铁蛋白、乳钙凝胶糖果、果蔬维D凝胶糖果、补钙咀嚼片等药品,支出2,079元,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或者处方笺。原告购买儿童短腿固定支具支出800元,购买医用高分子绷带支出640元,购买康利达高分子夹板支出388元,合计1,828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4月余,现遗有左踝局部轻压痛,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行走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某某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150日。被告人某某预缴重新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HXXXX小轿车系被告东某公司所有,事发时蔡某某系为被告东某公司履行职务。牌号为沪NH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人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病情证明、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亲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毕某某无责任。被告东某公司对于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人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蔡某某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人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营养费3,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关于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购买石膏绷带支出1,240元,该费用发生时间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左胫腓骨,该费用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购买医用绷带、酒精消毒液、医用脱脂棉及医用镊支出52.40元,与原告的治疗具有关联性,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购买疤痕必妥、乳铁蛋白、乳钙凝胶糖果、果蔬维D凝胶糖果、补钙咀嚼片等外购药品支出2,079元,被告人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或者处方笺证明上述药品与原告伤情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783.51元。被告人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1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等情况,对于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事发季节及原告的受伤部位,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6、鉴定费与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告初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认定,但维持了护理期及营养期期限的认定,根据鉴定机构关于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承担1,950元,被告人某某承担9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人某某承担2,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7,7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1,453.51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453.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28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28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东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2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353.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20,128元;
二、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42,353.51元;
三、被告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原告杜某负担65元,被告上某某负担731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050元,被告中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琳
书记员: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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