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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755元、公估费8550元,共计17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4时50分,王世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沿南海山村口自北向南行驶至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徐军钐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冀A×××××号车又与同向在左侧、单傲飞驾驶的冀A×××××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泉交警大队认定,王世勇承担主要责任,徐君钐承担次要责任,单傲飞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次事故系三车事故,我公司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2、公估数额过高;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88608元且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损险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车辆损失按责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7075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85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179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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