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37523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及公估费1501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付事故对方杨海元的施救费14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杜荣红的医疗花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计4777.41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剩余3777.41元由被告在驾驶员乘坐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4550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45501.4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37523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及公估费1501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付事故对方杨海元的施救费14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杜荣红的医疗花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计4777.41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后,剩余3777.41元由被告在驾驶员乘坐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4550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45501.4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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