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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荣某与杜志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法庭活动,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志彬,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9630元(其中羊的损失为1522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为57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在郊区自家农田地烧荒引发火灾事故,将原告所有的羊圈、圈内羊及光发机、台钻等设备和物品烧毁。2017年6月8日,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郊区大队作出佳郊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被告辩称:是被告的责任,放荒是被告放的。原告家里堆放的柴火和被告的地太近了,原告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有什么被告不清楚,烧死多少只羊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居住在沿××乡新华村。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及照片五张。旨在证明: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起火原因是被告翻地烧荒引发火灾,以及将原告财物烧毁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勘验笔录两次中勘验负责人有涂改。火灾烧毁设备被告承认,火灾中原告的设备状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承认烧羊但是不承认原告说的那么多羊。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视听资料一组。旨在证明:2017年5月9日火灾时羊的只数,能看出来的原告就认可,视频中看不到的羊原告就认了。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需要看这个视频,不认可这个视频。当时发生火灾的时候派出所和消防队都在,大队的人都在,为什么当时不过数,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卖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过核查该视频资料,结合本院从消防队调取的火灾当天的文字及音像资料。经查,火灾当天原告羊圈里的羊能够查出的只数为116只,但具体是何种羊无法辨别。证据四、证人聂某证人证言。旨在证明:2017年4月份,有人想买羊找证人帮着联系。证人知道杜荣某家有羊就带着人去了,买羊的人问所有的羊多少钱,杜荣某说100000元,数量是140多只,后来没有谈妥。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初步证明羊的数量在140只左右。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因为当时查羊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证人只是听说了羊的数量。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原告所有的羊的只数,因火灾发生的日期为2017年5月9日。故该证言不能证实火灾当天被烧死羊的只数。证据五、证人赵某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证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其也养羊。2017年4月份,证人和其爱人帮着原告给羊打疫苗,疫苗的药是在沿江北方兽药店买的。当时打疫苗的时候羊有140只左右。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能够证实大羊70多只,羊羔的数量由原告来证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能证实打疫苗时有多少只羊,而不能证实火灾时有多少只羊。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原告所有的羊的只数,因火灾发生的日期为2017年5月9日。故该证言不能证实火灾当天被烧死羊的只数。被告杜志彬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郊区大队(2017)第0004号火灾卷宗一组。旨在证明:火灾当天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系法院依法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证明两份。旨在证明:本院依法在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调查2017年5月羊的市场价格。经调查卖羊人胡勇认为:2017年5月-6月,大羊价格为1050元一只,小羊价格为455一只;卖羊人戈文秀认为:2017年5月-6月,大羊价格为900元一只,小羊价格为500元一只。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不懂,不知道价格。本院认证意见:因该两份证明系法院依法调取,本院对该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确认,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在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南发生火灾。经佳郊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9日13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南杜志彬家农田地;起火点为杜志彬家农田地北侧;起火原因为杜志彬家农田地翻地前烧荒,引燃原告杜荣某家草垛蔓延成灾。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火灾烧毁杜荣某羊圈、卷内羊及光发机、台钻等设备和物品,张玉斌家房屋过火。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42067元(不包含羊损失,火灾烧死羊在火灾发生后被杜荣某处理,具体损失无法统计)。依据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存于该消防卷宗42页),以上直接财产损失42067元具体为:马俊峰(杜荣某承租马俊峰房屋)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15480元,杜荣某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26587元。另查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将烧死的羊打包卖出,原告自认卖了9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过核查原告提供的火灾当天的监控视频资料,结合本院从消防队调取的火灾当天的文字及音像资料。火灾当天原告羊圈里的羊能够查出的只数为116只,但具体是何种羊无法辨别。
原告杜荣某诉被告杜志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杜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荣某及被告杜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963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杜志彬家烧荒引发火灾,致使原告杜荣某所有的羊被烧死及相关财产设备被烧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对于此次火灾发生,原告亦负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能举证的火灾当天其羊圈里羊的只数为116只,但不能举证是何种类型的羊。本院依据依法调查的2017年5月至6月羊的市场价格,取平均值为(1050+455+900+500)÷4=726元,故原告羊的损失为116只×726元=84216元,减去卖出烧死羊的9400元,剩余74816元。故原告主张羊的损失152200元,对于超出748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杜荣某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26587元。故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5741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对于超出2658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原告的财产受到了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损失为74816元+26587元=1014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志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荣某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01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744元,由被告负担2328元,剩余24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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