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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2.32元、误工费120天×150.00元/天=18,000.00元、护理费12,568.5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3天=4300.00元、营养费80.00元/天×60天=48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3,425.00元(父母)+419.50元(子女)=13,844.50元、材料费32.40元、交通费426.00元,合计104,373.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乘坐刘长顺驾驶的牌号为黑MMxxxx号微型车,当车行至庆安县鸡讷公路王成明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Hxxxxx号拖带黑Dxxxx号挂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庆安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背部、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认定书无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2.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00元,余额应扣除非保险用药后赔偿。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张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6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Hxxxxx号拖带黑Dxxxx号挂车在庆安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段王成明屯路口处时,在超越刘长顺驾驶由南向西转弯的黑MMxxxx号微型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刘长顺驾驶车辆的车内乘坐人杜某某身体受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顺及车内六名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背部、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药费14,912.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某某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后前1个月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5、无再行医疗费。支出鉴定费3300.00元。支出交通费36.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黑Hxxxxx号拖带黑Dxxxx号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杜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云芳和父亲杜宝生护理,出院后由王云芳护理。杜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铁力市桃山镇新建村,妻子王云芳户籍地为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四组。杜某某父亲杜宝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任桂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杜鹏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杜某某兄弟共二人。杜某某同乘人员胡永海、冯立海、尹传建、刘庆祥、李玉喜均表示不要求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与刘长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刘长顺车内乘坐人杜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张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杜某某主张其是瓦工,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虽然杜某某提供了桃山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但未提供具体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诉讼请求有理,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没超出张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所以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4,912.32元;2.误工费120天×79.32元/天=9518.40元;3.护理费139.65元/天×30天×2人+79.32元/天×30天×1人=10,758.6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2天=4200.00元;5.营养费80.00元/天×60天=4800.00元;6.伤残赔偿金11,095.00元/年×20年×10%=22,19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被赡养人生活费(8391.00元/年×13年+8391.00元/年×15年)÷2×10%=11,747.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0元;11.材料费32.40元;12.交通费36.00元,合计84,914.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9518.40元、护理费10,758.6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1,7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0元、交通费36.00元,合计67,669.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912.32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材料费32.40元,合计17,244.72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00元,减半收取计1202.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2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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