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朱永才
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I1月14日16时1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西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杜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杜某某为“1、脑疝,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底骨折脑脊液耳漏5、颅内积气,6、右侧颞枕骨骨折、左侧蝶骨可疑骨折,7、双侧蝶窦积液,8、××,9、××3级,极高危,10、肝左叶囊肿,11、颅内感染,12、感染性休克,13、双侧胸腔积液,14、××,15、低蛋白血症”。
原告杜某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共住院79天,共支付医疗费202513.51元(含被告王某垫付的102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50元=3950元。
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5月12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杜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杜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杜某某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3128元(24141元/年×8年×100%=193128元)。
本院认为,关于杜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到定残之日74周岁,故应按6年计算杜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杜某某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4141元×6年=144846元。
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杜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杜某某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按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79天×2人}=23011.29元,对此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杜某某的健康状况、原审暂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为32045元×5年=160225元,一审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予以纠正。
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51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3、营养费2370元;4、护理费183236.29元;5、伤残赔偿金144846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损失共计57411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54115.8元,因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454115.8元×70%=317881.06元,而王某投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200000元,其余117881.06元由王某赔偿,扣除王某已垫付的10200元,剩余107681.06元,由王某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的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责任分担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四、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某1076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3元,杜某某承担4520元,王某承担6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杜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到定残之日74周岁,故应按6年计算杜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杜某某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4141元×6年=144846元。
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杜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杜某某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按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79天×2人}=23011.29元,对此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杜某某的健康状况、原审暂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护理费应为32045元×5年=160225元,一审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予以纠正。
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51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3、营养费2370元;4、护理费183236.29元;5、伤残赔偿金144846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损失共计57411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54115.8元,因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454115.8元×70%=317881.06元,而王某投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200000元,其余117881.06元由王某赔偿,扣除王某已垫付的10200元,剩余107681.06元,由王某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的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责任分担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四、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某1076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3元,杜某某承担4520元,王某承担6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温永国
审判员:李文华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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