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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崔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
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
崔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系陕K7912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崔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党向梅、被告崔某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
被告崔某对原告所举的户口本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刘建伟身份一份、靖边县张家畔镇龙山路社区的居委会证明一份无异议,其他的均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的第一、二、三、四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崔某所举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所举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支,因其日期显示:“2015年5月8日”,该组证据的医疗费已经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崔某驾驶陕K7912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靖边县尚德街出发,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龙山路中段处左转弯进入道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永源牌电动车(上载:高大正)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高大正受伤,两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6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大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内踝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802.5元。2015年4月3日,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某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下余损失再由各责任方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崔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680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42.8元、30元的标准均按58天计算,分别为8284元、1740元。误工费以原告杜某某的每天平均工资73.3元(2200÷30)的标准按96天计算,为7037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因其常年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且发生肇事时原告不足60周岁,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城镇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10%以20年计算,为48732元。原告杜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20元;由被告崔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680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高大正已经另案起诉,故在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相关赔偿费用时,应预留交强险应赔偿份额2327元,其中医疗费预留1042元[(2237+270)÷(16802.5+1740+3000+2237+270)X10000=1042),残疾赔偿金预留1285元。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802.5元、护理费8284元、误工费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95.5元,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011元(10000-1042+8284+7037+48732+5000)。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12584.5元(90595.5-78011=12584.5),由被告崔某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8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802.5元、护理费8284元、误工费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9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11元;由被告崔某赔偿8809元。(被告崔某已垫付原告杜某某的14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折抵扣除,剩余部分退还于被告崔某)。
二、由被告崔某承担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下余损失再由各责任方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崔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680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42.8元、30元的标准均按58天计算,分别为8284元、1740元。误工费以原告杜某某的每天平均工资73.3元(2200÷30)的标准按96天计算,为7037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因其常年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且发生肇事时原告不足60周岁,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城镇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的10%以20年计算,为48732元。原告杜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20元;由被告崔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680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高大正已经另案起诉,故在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相关赔偿费用时,应预留交强险应赔偿份额2327元,其中医疗费预留1042元[(2237+270)÷(16802.5+1740+3000+2237+270)X10000=1042),残疾赔偿金预留1285元。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802.5元、护理费8284元、误工费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95.5元,应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011元(10000-1042+8284+7037+48732+5000)。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12584.5元(90595.5-78011=12584.5),由被告崔某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8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802.5元、护理费8284元、误工费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59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011元;由被告崔某赔偿8809元。(被告崔某已垫付原告杜某某的14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折抵扣除,剩余部分退还于被告崔某)。
二、由被告崔某承担鉴定费168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苏海生
审判员:吴怀德

书记员:刘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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