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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唐某某、郭某某、聂某某、车淑苹、计某、张淑珍、王某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郭丽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聂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车淑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张淑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聂某某、车淑苹、计某、张淑珍、王某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车淑苹、计某、张淑珍、王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以为他人提供劳务,劳务费以被告方管理的位于长青林场经9北街1-13号、25-39号、43-44号、经十一北街路西20-30号其中40栋大棚的经营收益来抵顶为由。于2016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大棚转包协议,约定将七被告可支配的40栋大棚,以每栋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合计金额12000.00元以抵顶七被告工资,转包期限为“秋茬”,当日原告向七被告共给付了承包款12000.00元,到庭的六被告承认他们七人,每人收取17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方交付给案外人李军,七被告将40栋大棚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在原告经营期间,该大棚的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原告停止耕作,并给大棚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对大棚的经营。事后原告向七位被告告知,七被告也无能力使原告继续对大棚经营。致使原告向七被告主张返还承包费12000.00元,七被告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七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承包款12000.00元及经济损失12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七被告对大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无转包的权利其是一种物权,对债权性质的转包协议并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与七被告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签订的大棚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大棚承包款12000.00元的义务,虽然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大棚由原告耕作经营的义务,但还理应有保障原告对大棚的耕作经营能够顺利进行,不受其他权利人影响的义务。本案在被告交付大棚由原告耕作期间,原告的耕作经营受到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权利,其不能顺利进行耕作,同时七被告不能与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协商由原告继续耕作经营,以其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并且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大棚享有对外转包的权利,所以七位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七被告返还大棚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大棚承包款共计12000.00元,因七位被告每人收取原告1700.00元抵顶个人劳务费,被告方称剩余100.00元由案外人李军收取,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综上被告方每人应向原告返还承包款1714.30元;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2250.00元,其只提供了购买种子花费4500.00元的非正规票据及三位证人证实劳务费4080.00元,因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七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聂某某、车淑苹、计某、张淑珍、王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与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大棚转包协议,七位被告分别向原告杜某某返还大棚承包款1714.3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聂某某、车淑苹、计某、张淑珍、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被告唐某某、郭某某、聂某某、车淑苹、计某、张淑珍、王某和每人承担14.3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3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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