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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由原告杜某某购买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城市印象3-2-501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某某一次性将房款165345元交到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手中。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在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落款处书写“该房款已全部付清,无收据,刘江辉”,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刘江辉在合同书落款处书写的收到房款的证明均予以认可。后春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停止建设,为此,原告杜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返还房款。春某房地产公司称,同意返还原告杜某某的购房款,但是因公司经营困难,现在无经济能力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2年1月13日,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款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165345元返还给原告杜某某。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购房款165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缓交),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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