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73430元,其中车损246130元、公估费12300元、施救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A×××××欧曼牌半挂牵引车系我于2016年12月7日上牌的私有车辆,挂靠在灵寿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2017年3月2日10时0分,驾驶人张陈学驾驶冀A×××××号车,在山西省××县境内行驶至五台门河县××附近,驶出路外,撞上山体,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陈学负全责。为满足前列之诉讼请求,特诉至贵院,望从速裁决。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损失,但认为公估金额246130元和施救费15000元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由于车辆未实际修理,应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估损金额24613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有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本案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县境内,明显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故本院对该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公估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613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259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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